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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郑加军与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加军,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999号原告:郑加军,1967年4月1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乐,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昆仑镇南石谷村东首。法定代表人:刘树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亮,1970年2月15日出生,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成德,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加军与被告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乐,被告光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亮、强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07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3、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80000元;4、退还保险费6421元;5、支付2015年6月至11月的生活费9600元;6、为原告办理档案社保转移手续及失业手续并补齐档案材料。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补齐档案材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6年9月入职到被告处从事煤矿采掘工作,2015年11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缴纳了保险费6421元,缴费后被告给原告办理了所谓的离职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和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是违法的,同时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光正公司辩称,淄劳人仲案字[2016]第517号裁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适当。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及档案、保险转接手续,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违法、支付赔偿金、办理转接手续、确认劳动关系均于法无据。原、被告自2006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贵州工作,被告签字按手印同意去贵州工作,但是没有去工作,原告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长期旷工欠勤,2015年11月29日被告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经原告签字摁手印),同日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其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整个解除劳动合同及合同附随义务履行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1、2、3、5、6项均于法无据;2、原告要求返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针对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属于行政部门管理的范畴,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如果人为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办理等产生的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行政部门或者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在原告长期旷工期间,原、被告保险费的承担约定,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法自由处置,符合立法原则精神。原告在未提供有偿劳动期间,是不适用劳动法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中对长期旷工期间达成的保险费用由谁承担的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是当事人双方的自由处置,属于有效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加军与被告光正公司于2006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满后双方续订合同至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对双方自2006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2015年6月13日,光正公司书面通知郑加军到贵州黔宜集团新发煤矿从事采煤、掘进工作,郑加军在该通知中写明“同意”,并签名捺印,其后郑加军未到贵州工作。2015年10月26日,光正公司给郑加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警示通知一份,内容为:“因郑加军自2015年9月7日起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至今已31天,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希接通知后务于2015年10月30日前回所在工作单位(部门)上班工作,逾期不到者将按自动离职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按规定时间到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相关手续。”,该通知中注明“去其家中没找着人,电话通知本人表示不干了下月来办手续”。之后,郑加军未再到光正公司上班。2015年11月29日,光正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因郑加军严重违纪,符合规定,于2015年11月29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郑加军在该证明书中签字,并在光正公司于当日出具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养老保险转缴手续告知书中签字。现郑加军档案、社保转移手续及失业手续已办理完毕,并已实际领取失业金。2016年1月16日,光正公司收取郑加军2015年5至7月、9至11月的各类社会保险费共6421.15元并已缴纳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该社会保险费中个人负担部分为1652.52元,用人单位负担部分为4768.63元。郑加军于2016年11月24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10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6]第517号仲裁裁决:一、确认郑加军与光正公司自2007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光正公司协助郑加军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三、驳回郑加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警示通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养老保险转缴手续告知书、保险收款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加军与被告光正公司自2006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11月29日光正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光正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已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郑加军严重违纪,并由郑加军签字确认,因此,光正公司与刘叶国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郑加军主张光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至7月、9至11月系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光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郑加军缴纳社会保险费,郑加军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因此,光正公司向郑加军收取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4768.63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郑加军不符合领取基本生活费的条件,其主张2015年6月至11月的基本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郑加军档案、社保转移手续及失业手续已办理完毕,并已实际领取失业金,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实际已经实现,本院不再处理。郑加军在本案中已自愿撤回要求光正公司补齐档案材料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加军与被告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郑加军社会保险费476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郑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司卫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