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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军良与张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军良,张慧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681号原告:贾军良,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阅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慧杰,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允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权,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贾军良诉被告张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军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杨阅侠与被告张慧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允义、张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军良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以给原告孩子安排工作为由多次接收原告现金,直至2017年1月2日,被告共接收原告现金计14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给原告孩子安排工作无望,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推拖至今不予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慧杰辩称,被告并未以给原告子女安排工作为由收取过现金,原告主张的140000元欠款是案外人贾志国所欠,是因为原告不信任贾志国,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于该款原告是否支付给贾志国,被告并不清楚,被告没有从原告处收取过现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贾军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7年1月2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以给原告子女安排工作为由,分三次从原告处收取现金140000元的事实,该欠款与案外人贾志国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慧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张慧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以给原告子女安排工作为由收取过现金,原告主张的140000元欠款是案外人贾志国所欠,是因为原告不信任贾志国,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于该款原告是否支付给贾志国,被告并不清楚,被告没有从原告处收取过现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贾军良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欠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原则,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在质证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上被告注明的“2017年以前的欠条作废”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被告分三次接收原告现金的事实,欠条上“我和贾志国共同借贾军良六万和以上140000没有关系”也能够证明该140000元欠款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该证据在本案中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以来,被告以给原告子女安排工作为由,多次接收原告现金,截止至2017年1月2日,共计1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以前的欠条作废。该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以给原告子女安排工作为由,多次接收原告现金共计140000元,虽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但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该款被告依法应返还给原告。“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的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动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慧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贾军良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慧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勇审 判 员  贾国庆人民陪审员  姜西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