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4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世海与黄山市涌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海,黄山市涌金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4民初367号原告:陈世海(曾用名:陈森),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中专文化,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贵,男,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10199510574708。被告:黄山市涌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文峰南路原二中体育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4698987248M(1-1)。法定代表人:郑建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坤,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10199210663002,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陈世海因与被告黄山市涌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国荣独任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因涉诉房屋系原告父亲陈孝元(1993年7月20日死亡)的遗产,且陈孝元有多位继承人需要参与本案的诉讼。因继承人需要时间收集材料参加诉讼,故原告陈世海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陈世海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世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77元,减半收取2338.5元,由原告陈世海负担。审判员 盛国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梦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