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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9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葛仁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林廖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仁祥,林廖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9024号原告:葛仁祥,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廖煌,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仁祥与被告林廖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仁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陆剑平,被告林廖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吴翔、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仁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林廖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14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2,81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7时50分许,在本市华山路出兴国路东约2米处,林廖煌驾驶登记在上海仙瑟商贸公司(系案外人)名下的牌号为沪FRXX**机动车与途经此处骑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林廖煌因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肋骨多发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林廖煌所驾上述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两被告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林廖煌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其认为律师费由法院判决,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人保上海分公司意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沪FR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3日,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多发)。2016年11月26日,原告再至江苏省如皋高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3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若查证,葛仁祥2016年11月21日交通事故至11月23日摄片期间,其左胸部无再次外伤史,则其左侧4根肋骨骨折为本次交通伤所致,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事故后,林廖煌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庭审中,林廖煌要求将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廖煌驾驶沪FRXX**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林廖煌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廖煌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沪FR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林廖煌予以赔偿。就原告葛仁祥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141.31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180元(20元/天×9天)。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确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5,384元。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邻里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及收据、上海跃隆建筑装饰工程中心(以下简称:跃隆中心)的工商信息、跃隆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自事发前一年即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上述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6,9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1,200元(40元/天×30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8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1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24,06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承担105,000元,超出部分即19,064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221.31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衣物损失费1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1,950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费4,0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畴,由林廖煌承担。林廖煌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仁祥117,32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仁祥21,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林廖煌应赔偿原告葛仁祥4,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尚余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葛仁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71元,减半收取计1,563.36元,由被告林廖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