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357号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鲁港镇龙华村,统一社会信用��码91340200734972757F(0-1)。法定代表人:周凤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北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60930R。法定代表人:夏可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公司(以下简称“鸠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发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付清砼款568776.15元(含税),并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砼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至被告施工的埃夫特机器人项目工程,每立方米税金15元,主体供砼结束六个月付清。后原告供货21998立方米,价款6148039元,被告已支付5909232.85元,尚欠238806.15元,加税金329970元,被告合计应支付568776.15元。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鸠兹建设公司辩称:568776.15元中货款仅238806.15元,另327900元系税款,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且被告并不要求原告出具发票,故该税金诉请无任何依据。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不一致,按照双方的结算,被告仅欠原告12万余元。且被告拒付的原因是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埃夫特机器人项目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不含税金,开票另加15元/立方米,56m泵另加5元/立方米;每月30日前付上月已供砼款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供砼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混凝土浇筑后,甲方(被告)如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原告),甲方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并及时上报有关质检问题,如通过国家质检部门检测后发现砼强度等级不合格(除施工原因外),���乙方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直接损失;如逾期付款,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等。截至2016年6月23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原告共计供货21998立方米,价款6148039元,被告已支付5909232.85元,尚欠238806.15元,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导致地坪表面有许多孔洞,故而拒付余款。另查明,双方在2015年8月28日对账时原告认可每立方米扣减5元,合计扣减109157.5元(21831立方米×5元/立方米),该款未在诉请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已提供购销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为证,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原告自愿扣减的部分,拖欠货款应为129648.65元(238806.15-109157.5)。被告主张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但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此种情形的处理方式,被告未��过质检部门认定,仅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6年6月23日,因此前述违约金应自2016年12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税金的承担,被告以不需要开发票为由拒付税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税金459618.65元(129648.65+21998×1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鸠兹建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129648.65元、税金32997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4元,由原告负担918元,被告负担382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