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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敏、张东洋、张东辉、张洪玉、王少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张东洋,张东辉,张洪玉,王少芹,张干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706号原告:王敏(死者张新亭之妻),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张东洋(死者张新亭之长子),男,200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张东辉(死者张新亭之次子),男,201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两原告张东洋、张东辉法定代理人:王敏(张东洋、张东辉之母),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张洪玉(死者张新亭之父),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王少芹(死者张新亭之母),女,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增,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干军,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春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雨,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超,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敏、张东洋、张东辉、张洪玉、王少芹与被告张干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系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鲁0112民初58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移送至我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增、被告张干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被告太平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雨、李三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于永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张东洋、张东辉、张洪玉、王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各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20时35分许,张新亭驾驶鲁PC33**(车载张艮明)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20KM+900M处,与前方同车道内于永会驾驶的鲁AF63**重型专项作业车牵引的冀JD71**/冀JY7**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新亭、张艮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历城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亭负主要责任,于永会负次要责任,张艮明无责任。经查,张新亭驾驶的鲁PC33**登记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顺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张新亭。鲁AF63**车主是张干军,该车在太平济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张干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无垫付。车辆系本人所有,于永会是驾驶员,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太平济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及1份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涉诉费用。我公司无垫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8日20时35分许,张新亭驾驶鲁PC33**(车载张艮明)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20KM+900M处,与前方同车道内于永会驾驶的鲁AF63**重型专项作业车牵引的冀JD71**/冀JY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鲁PC33**驾驶员张新亭(1985年6月22日出生,王敏之夫、张东洋与张东辉之父、张洪玉与王少芹之子)、乘车人张艮朋(1984年12月20日出生)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历城二大队认定,张新亭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之规定,于永会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牵引故障机动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六十一条第五款“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之规定,张新亭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相比于永会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牵引故障机动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张新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永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艮明无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20年),提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两被告对此有异议,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居住地及提交的户籍信息应当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张新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其收入及支出均不在农村,张新亭及父母、子女均生活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属于城镇建城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死者张新亭事故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张新亭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其居住地,本院确定原告之死亡赔偿金为630900元(31545元×20年)。3、原告主张丧葬费29098.5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丧葬费是按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的标准计算的,但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标准计算,所以原告标准计算错误,主张过高。经审查,原告主张丧葬费合法有据,但标准应按本院确定的26230元。4、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682元(山东省农林牧副渔147.28元/天×5天×5人)。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张干军认为要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合理合法,但主张过高。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之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96.3元(86.42元/天×5人×3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经审查,本院确定原告之主张交通费1000元。6、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47445元。死者张新亭父母、子女均生活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属于城镇建城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中母亲王少芹119124元(19854元/年×18年÷3人)、长子张东洋79416元(19854元/年×8年÷2人)、次子张东辉148905元(19854元/年×15年÷2人),合计347445元。原告提交家庭成员证明信1份,证实张新亭父母及兄弟姊妹人数,提交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证实张新亭家庭成员情况。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死者之母王少芹1954年4月2日出生、死者长子张东洋2008年9月3日出生、次子张东辉2013年3月1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但根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之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854元/年×8年+19854元/年×(15年-8年)÷2人+19854元/年×(18年-8年)÷3人,合计为294501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查,因死者较为年轻,上有年过半百的父母,下有两个未成年的儿子,张新亭的死亡必然给他的整个家庭带来了沉重的打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鲁AF63**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张干军所有,在被告太平济南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还造成乘车人张艮朋死亡,两死者同属聊城市,张艮朋近亲属也在聊城区东昌府人民法院起诉。9、原告申请追加鲁AF63**车辆牵引的冀JD71**/冀JY7**挂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问题;二是应否追加被牵引故障机动车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问题;三是各项赔偿项目数额、标准及分配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即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为,张新亭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相比于永会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牵引故障机动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张新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永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干军的特种施救车辆对冀JD71**/冀JY7**挂施救方式不符合特种作业车辆施救的一般原则,其施救方式应该将冀JD71**/冀JY7**挂车辆作为货物装载在鲁AF63**,这样就可以避免因牵引车辆造成的车辆加长,导致了隐患的发生,张干军的施救方式,使得鲁AF63**尾灯及反光标识被冀JD71**/冀JY7**挂遮挡,导致张新亭刹车不及,从于永会在交警队的三次笔录来看,被施救车辆的警示灯、线路已经损坏,在施救时应悬挂三角警示牌,于永会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打开四角闪光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必须打开危险警示灯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规定,其行为相比较张新亭的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起了主要的作用,于永会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而不是各被告所述的10%责任。被告张干军认为,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新亭驾驶的车辆与我方车辆是在同车道内行驶中发生碰撞,是张新亭驾驶车辆追尾我方车辆,张新亭驾驶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采取任何刹车措施,我方牵引车辆也有反光标识,我方按特种车辆的施救原则正常施救,出于人道主义我方同意承担10%的责任。被告太平济南公司认为,根据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在高速路通行的规定,机动车如果车速超每小时100公里,应当与同车道前方车辆保持100米的距离,如果低于每小时100公里,也至少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本次事故中说明死者张新亭驾驶车辆没有保持充足的车距,追尾我公司被保险车辆,死者张新亭存在较大过错,我公司同意按10%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张新亭与于永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新亭死亡,事实清楚。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历城二大队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永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5:2.5,即张新亭承担75%、于永会承担25%。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即应否追加被牵引故障机动车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原告主张应追加河北车辆冀JD71**、冀JY7**挂的所有人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该车在被施救时,仍然在道路上行驶是道路交通的参与者,是碰撞的直接接触者,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干军述称,因为被牵引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在认定书中也没有体现,据处理事故的交警说,被牵引车辆其行驶方向及速度等没有控制权,视为货物。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牵引的故障车辆与正常的有驾驶员驾驶的车辆不同,其本身没有驾驶员控制,不是自主驾驶状态,只是被牵引车牵引,不能视为独立行驶的正常车辆。原告主张追加该故障车辆的所有人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之三,即各项赔偿项目数额、标准及分配问题。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前文已经分述,原告损失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项925401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501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96.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63927.3元。因于永会驾驶的鲁AF63**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干军,且在被告太平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各一份,有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张干军、太平济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同一事故还造成乘车人张艮朋死亡,两死者同属聊城,年龄相仿,死者张艮朋近亲属也在聊城区东昌府人民法院起诉,为方便诉讼,两案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5:5为宜,即交强险55000元(11万÷2)、商业三者险25万(50万÷2)。故本案太平济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45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908927.3(963927.3元-55000元),按25%计算为227231.83元,太平济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7231.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敏、张东洋、张东辉、张洪玉、王少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45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敏、张东洋、张东辉、张洪玉、王少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7231.83元;三、驳回原告原告王敏、张东洋、张东辉、张洪玉、王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王敏、张东洋、张东辉、张洪玉、王少芹负担3001元,由被告张干军负担5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太新人民陪审员  张工业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穆文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