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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某某,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3执160号申请执行人翟某某,男,生于1960年4月2日,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执行人唐某某,女,生于1979年7月24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本院在执行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32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翟某某、唐某某未按期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45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32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苗剑峰执行员  刘 军执行员  赵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