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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186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1863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与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徐雪芳,俞大,宋林花,金火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86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8号。负责人殷丁元,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九江路36号。法定代表人宋林花。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火兴。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金胜路35号。法定代表人徐雪芳。被执行人徐雪芳,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被执行人俞大男,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被执行人宋林花,女,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被执行人金火兴,男,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与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徐雪芳、俞大男、宋林花、金火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含罚息)635700元(暂算至2015年1月8日,此后按月利率9.75‰计算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律师费170660元;如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则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有权就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银胜路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9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徐雪芳、俞大男、宋林花、金火兴对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1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765元,由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徐雪芳、俞大男、宋林花、金火兴负担。因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徐雪芳、俞大男、宋林花、金火兴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徐雪芳、俞大男、宋林花、金火兴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执行标的988912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76846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银胜路南土地使用权及地表建筑物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5269000元;嗣后,苏州工业园区八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主张其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10年租赁合同(租期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租金合计4100000元已支付至金火兴个人账户,本院作出(2016)苏0506执1863号之一执行裁定,涤除苏州工业园区八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依据2013年9月29日与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所享有的租赁权。苏州苏州工业园区八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服(2016)苏0506执1863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正在审查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的房屋正在异议审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