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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10袁廷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廷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廷文,男,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袁廷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6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袁廷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廷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晚,被告人袁廷文至徐州市贾汪区泉城花都B区17号楼旁边的停车位,盗窃李某的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一辆,并将摩托车藏匿在赵某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廷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摩托车的照片,发破案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廷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廷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袁廷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廷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世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