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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贾小宪与张变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小宪,张变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536号原告贾小宪,男,汉族,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理人杨妮,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贾小宪之妻委托代理人贾曙光,男,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贾小宪之子委托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变成,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贾小宪与被告张变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小宪的委托代理人贾曙光、景镐举,被告张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小宪诉称,2016年9月2日,张变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张变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请求判决被告张变成赔偿医药费171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280.98元、护理费80833.67元、残疾赔偿金234036.3元、定残后的护理费677140元、妻子杨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30.6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649.5元、病历复印费480元、残疾器具及其他费用7181.9元,共计1388378.02元。被告张变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贾小宪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对其他医院的治疗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要求报警去驻马店市内的医院治疗,但原告贾小宪的亲属要求在水屯医院治疗。原告贾小宪请求赔偿的损失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7时30分,张变成驾驶无牌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屯镇熊庄时,与行人贾小宪发生碰撞,造成贾小宪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张变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贾小宪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右侧颧弓及眶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入院后,医院为贾小宪行“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血肿清除术+脑室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给予脱水、止血、抗感染及应用神经药物等治疗。2016年10月4日,贾小宪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92988.46元。病历记载出院情况为:患者神志植物生存状态。出院医嘱建议:继续积极治疗;加强营养支持,预防并发症。出院后,贾小宪由于2017年1月12日至13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费用2415.32元。于2017年4月22日至24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费用2775.32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费用970.26元。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仁和大药房购买治疗药品支出费用512元。以上,贾小宪共住院35天,医疗费用共计为99661.36元。其中,原告贾小宪支出64752.31元,被告张变成支出34909.05元。贾小宪因治疗需要购买辅助器具支出费用4832元。2017年3月6日,贾小宪之子贾曙光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贾小宪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第4.1.1b、c之规定,被鉴定人贾小宪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级;被鉴定人贾小宪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二人护理)。定残日为2017年3月14日。贾小宪支出鉴定费1300元。贾小宪出生于1957年7月14日,系农村居民。诉讼期间,原告贾小宪提供交通费票据58张,以主张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因护理需要发生交通费损失8649.5元。另提供驻马店市前进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5张和驻马店市强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1张,以主张购买药品754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变成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原告贾小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小宪受伤,张变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被告张变成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对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推翻,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变成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贾小宪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贾小宪提供的医疗票据载明的实际支出64752.31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5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700元。营养费按住院35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350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认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6年9月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3月13日),共193天,误工费数额为6185.65元(11696.74元/年÷365天×193天)。定残前的护理人员按二人认定,护理期限为193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为35805.36元(33857元/年÷365天×193天×2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可根据贾小宪的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按10年支付,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按贾小宪主张的1人认定。护理费数额338570元(33857元/年×10年×1人)。护理期限届满后,贾小宪如仍需护理,可就护理费另行主张权利。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支付年限为20年。赔偿指数为10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0%)。辅助器具费按实际支出4832元认定。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从事护理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300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737430.12元,被告张变成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贾小宪所请求的妻子杨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贾小宪所请求的病历复印费亦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应不予支持。贾小宪所提供的驻马店市前进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5张和驻马店市强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1张不属于正规医疗票据,且金额较大,对该项费用应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变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小宪支付赔偿款737430.12元。二、驳回原告贾小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0元,减半收取8650元,原告贾小宪负担2000元,被告张变成负担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