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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同臣与金新峰、张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臣,金新峰,张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546号原告:王同臣,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回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静,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新峰,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被告:张国平,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红,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同臣与被告金新峰、张国平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同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静、王旭、被告张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同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39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新峰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张国平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张国平作为保证人担保。共计在原告处借款2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共计欠利息138400元。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张国平辩称,被告金新峰必须到庭,否则无法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无查清款项是否交付;张国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超过了担保期。被告金新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金新峰为原告出具借款22万元的欠条,被告金新峰以借款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张国平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同日,被告金新峰为原告出具了欠利息138400元的欠条,被告张国平为保证被告金新峰偿还利息,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在欠条上签字。2015年10月17日,被告金新峰为原告出具借款1万元的欠条,被告金新峰以借款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张国平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以上欠条真实有效且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上述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同臣与被告金新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标的额为23万元(分两张欠条),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的22万元的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138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为并运用科学的数学计算规则其利息为92266元;原告王国臣与被告张国平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关系,未约定偿还期限,亦未约定担保期。本院认为,原告王国臣与被告金新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王国臣与被告张国平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金新峰应当偿还原告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也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被告张国平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了保证期,因此被告张国平依法与被告金新峰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依法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新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国臣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92266元。二、被告张国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被告金新峰、张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良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