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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省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晓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676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卫忠,该公司封窦分理处职工。被告:唐晓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6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四川省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唐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宁卫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忠及被告唐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晓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唐晓平于2010年5月24日以本人的名义在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165000元,期限3年,应于2013年5月23日到期,月利率为8.1‰,用途为借旧还新。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组织人员到户催收其归还借款利息,现下欠贷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至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上列请求之判决。被告唐晓平辩称:这个借款是从几万元转贷上来的,我也和信用社协商过还款,但一直没有达成还款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4日,原告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唐晓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借款期限3年,从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利率为8.1‰。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利息收取方式为按季结息,固定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被告唐晓平向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借款属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凭,本院确认被告唐晓平借款这一法律事实。被告唐晓平对借款本身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以其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依据,向被告唐晓平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唐晓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唐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宁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一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