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与王书荣、杨钟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王书荣,杨钟革,孙志强,王淑琴,王书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6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16号。负责人:刘绍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书荣,男,汉族,1975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杨钟革,女,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孙志强,男,汉族,1957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王淑琴,女,汉族,1963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王书伟,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王书荣、杨钟革、孙志强、王淑琴、王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洛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被告王淑琴、王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荣、杨钟革、孙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书荣、杨钟革偿还邮政银行洛阳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6678.21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邮政银行洛阳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邮政银行洛阳分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王书荣、杨钟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邮政银行洛阳分行与王书荣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洛阳分行为王书荣提供的授信额度为470000元;在额度存续期内,王书荣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23年10月25日;同日,邮政银行洛阳分行与王书伟、孙志强、王淑琴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王书伟以洛阳市××区南××花园××房产、孙志强以洛阳市西工区××中段××小区××号房产作,为邮政银行洛阳分行向王书荣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洛阳分行遵守合同约定,根据王书荣的申请,经审核后,按时向王书荣发放了470000元贷款。但王书荣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邮政银行洛阳分行多次要求王书荣履行合同、偿还贷款,王书荣却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鉴于王书荣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在邮政银行洛阳分行多次要求下拒不偿还借款,邮政银行洛阳分行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扣除王书荣已偿还的借款,截止至2017年1月4日,王书荣仍欠邮政银行洛阳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396678.21元。为此,邮政银行洛阳分行诉至法院。王淑琴、王书伟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王书荣、杨钟革、孙志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王书荣、杨钟革向邮政银行洛阳分行提供“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并分别在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2013年10月25日,王书荣(借款人)与邮政银行洛阳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洛阳分行向王书荣提供授信额度为470000元的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在额度支用期内王书荣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23年10月25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执行,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同日,邮政银行洛阳分行与王书伟、孙志强、王淑琴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王书伟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洛阳市××区南××花园××房产,孙志强、王淑琴以其名下共有的洛阳市西工区××中段××小区××号房产向邮政银行洛阳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0月29日,邮政银行洛阳分行与王书伟、孙志强就上述两套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市字第000713**号)。2015年1月9日,邮政银行洛阳分行依约向王书荣发放了贷款470000元。另查明:1、王书荣、杨钟革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孙志强、王淑琴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3、根据邮政银行洛阳分行提交的2017年1月4日《贷款结清试算》(B1100)显示,截至2017年1月4日,王书荣尚欠贷款本金385782.28元,利息、罚息10895.93元,共计396678.21元。本院认为,《本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王书荣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邮政银行洛阳分行要求提前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彦超以其名下所有的房屋为王书荣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邮政银行洛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王书荣、杨钟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钟革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书荣、杨钟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96678.21元(该数据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二、王书荣、杨钟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借款本金385782.28元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具体数额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核心信息系统计算数额为准);三、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对以下抵押物在第一、二项判项金额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王书伟名下所有的位于洛阳市瀍河区南新安街唐城花园403幢1-201号(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4)字第X2511**号)房产;2、孙志强、王淑琴名下共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中段三鑫小区3幢1-404号(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4)字第2536**号)房产。如王书荣、杨钟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0元,保全费252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由王书荣、杨钟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丽霞陪审员 吴 杰陪审员 郭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一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