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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执恢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谢春玲与庆光来、张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春玲,庆光来,张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蕲春执恢字第00069号申请执行人谢春玲,女,汉族,1962年7月20日生。被执行人庆光来,男,汉族,1966年8月5日生。被执行人张均平,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生。申请执行人谢春玲与被执行人庆光来、张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蕲春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案。向被执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以(2014)鄂蕲春执字第0022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庆光来所有的机械设备球磨机一套予以查封。因案外人刘志勇提出异议之诉,现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庆光来所有的机械设备球磨机一套继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庆光来所有的机械设备球磨机一套。被执行人庆光来及财产使用人刘志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庆光来及财产使用人刘志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庆光来及财产使用人刘志勇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一年。(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3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小元审判员 田茂& # xB;审判员 吕   元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