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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爱军与隆回县滩头镇大底村富畅翔采石场、钱书顺、钱建明、杨乐成、胡取平、胡建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军,隆回县滩头镇大底村富畅翔采石场,钱书顺,钱建明,杨乐成,胡取平,胡建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7号原告:周爱军,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邵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但灵,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回县滩头镇大底村富畅翔采石场(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富畅翔采石场)。主要负责人:钱建明,富畅翔采石场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钱书顺,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湖南省隆回县人,富畅翔采石场股东。被告:钱建明,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隆回县人,富畅翔采石场股东。被告:杨乐成,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邵阳县人,富畅翔采石场股东。被告:胡取平,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隆回县人,富畅翔采石场股东。被告:胡建平,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隆回县人,富畅翔采石场股东。上述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响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爱军与被告隆回县滩头镇大底村富畅翔采石场、钱书顺、钱建明、杨乐成、胡取平、胡建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但灵、被告隆回县滩头镇大底村富畅翔采石场执行事务合伙人钱建明、被告钱书顺、钱建明、杨乐成、胡取平及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响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承包款及至2015年12月以来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2037840.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们邀约原告周爱军签订了《富畅翔采石场生产线承包协议》,请原告召集民工为富畅翔采石场进行采石生产工作。原告与其召集的民工一起,从零起点开始,克服生产过程中时常电压不足、时而无处堆料等重重困难,努力总结经验,迅速提高生产率,将生产量从2014年底的不足两万吨/月迅速提高到2015年8、9月的五六万吨/月。可是,2015年上半年,正当原告及民工们正在热火朝天地全心进行生产,努力进一步提高生产效率时,采石场却先知先觉认为原告及民工不能实现承包协议预定的年理想产量,一再违反承包协议结算条款,不依约定按月结算,多次单方通牒原告等离场,扰乱民心,严重影响生产效率。直至2015年10月上旬,尽管原告等很希望继续与采石场合作,但采石场在原告等还没有离开之前,就邀请了第三人何文彬的队伍进场实际承接了采石工作。可见,采石场未取得原告方同意,即擅自单方解除了承包协议,逼迫原告等人走人,明显违约。捆绑不成夫妻,合作须双方心愿,既然采石场在一年度生产期还未到之际,视而不见原告等生产效率迅速提高的形势,决意单方解除承包协议已成事实,原告无奈接受残酷的现实,成全采石场追求更高效率、更高利润的正常商业心理,决定不再就采石场单方解除之事纠缠,只是希望采石场能够不再违反承包协议,能够将原告依约应得的承包金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然而,原告离场之后,被告一直拖延不结算,直到2015年10月中旬,在原告等一再要求下,采石场才将迟来的会计结算资料复印予原告,原告一阅,感到很愕然。采石场竟然罗列了近十条,要无故克扣原告承包款八、九十万,原告自然不会同意——本来已经包亏了,难道还要原告从自个娘家拖钱来填补民工工资及消耗的油电、炸药等费用吗?综上,原告认为,采石场应该依据承包协议向原告支付1710934.4元承包金,五个普通合伙人被告应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委托了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严但灵律师发送了《律师函》并亲自约会了合伙人之一钱书顺出面协调,但被明确拒绝,不能和解。因此,原告只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判决。被告方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主体不符,原告既然诉讼的是采石场,5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责任,原告的诉请也不能成立,原告从采石场走了之后,没有结算,损失双方都没有认可,诉状的内容全部是虚假的,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是每个月要完成协议规定的量,但是原告没有完成,所以也造成了违约,按协议来说,原告应该对被告的设备维护,但是原告用了一年多从来没有维护,就因为原告的违约,给采石场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投资1000多万的施工设备,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周爱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二、富畅翔采石场注册信息;三、钱书顺身份证复印件;四、钱建明身份证复印件;五、杨乐成身份证复印件;六、胡取平驾驶证复印件;七、胡建平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注册信息或身份;八、《富畅翔采石场生产线承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款计算、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九、十、出货量统计表,拟证明出货量及被告没有依约按月结算;十一、十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莫国球、周勇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证据九、十的出货量统计表复印件源于被告方,原件在被告方;十三、原告与何文兵(斌、彬)通话记录,证明另有石料11500吨不在上述出货情况统计表内;十四、邵阳人和司法鉴定所邵人和(2017)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承包期间出货量及鉴定开支。被告方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至七无异议,对证据八客观性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九、十不认可,证据十一、十二证人陈述虚假,证据十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十四无异议。被告富畅翔采石场为证明答辩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富畅翔采石场营业执照及股东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方的主体资格;二、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未按要求生产,造成被告损失;三、原告领款、借款凭条,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领、所借款项;四、被告投入资金额;五、被告资金利息表;六、所得利润明细表;七、设备折旧表;八、损坏设备数;九、租赁协议;十、何文兵证明;十一、原告工人的工资数及身份资料,证据四至十一拟证明被告总投入、投资付息、按合同约定可得利益、折旧、土地租赁等情况。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协议上签字的股东只有5个;证据二,没有完成任务量无异议,其他虚假;证据三,原告签名认可的只有300多元,很多账单原告不知情,统计的数据与领款和转账单不符,很多没有财务资料,不能对应;证据四、七、九、十一,与本案无关;证据八,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三性都有异议;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何文兵打移交是被告逼迫所为。对上述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整个案情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八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至证据十三的主要目的证明采石场出货量,因出货量已有专门鉴定结论,这几个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十四系专业机构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原始资料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富畅翔采石场证据一系工商注册信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虽不认可但考虑原告认可从被告富畅翔采石场已领、已借金额3428460.12元这一事实,本院参照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及证据九至证据十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六,因双方在《协议》中对可得利润未有约定,本院不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八,该证据没有证明该项开支系原告周爱军对机械使用不当或保养不当造成,本院不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2日,原告周爱军与被告隆回县滩头镇大底村富畅翔采石场经协商签订了《富畅翔采石场生产线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富畅翔采石场生产线承包协议,甲方:隆回县滩头镇大底村富畅翔采石场,乙方:周爱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就采石场生产承包事项签订本协议:一、承包年限:为捌年,即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合同到期后在同等的价格优先给乙方承包。二、承包方式:全生产线承包,按吨位计价。1、甲方将本场所有的生产设备安装、调试后,全新的设备交给乙方,委托乙方全程代理甲方行施生产权力,在生产的过程中,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实施生产,乙方生产的各种型号的产品,甲方在过磅房接应石子产品,产量计价按吨位计算,乙方无权销售甲方的各种型号的石子产品。2、乙方生产的各种型号的石子产品,即40、30、2-4子、3子、1-2子、石粉、石沙子,全部以吨位计价,每吨壹拾叁元捌角,块石每吨为陆元伍角,每月结算一次。三、甲乙双方应承担的设备及职责。1、甲方所提供的设备及职责。(1)负责派管理人员监督乙方的生产、产品质量。(2)负责提供生产石子产品的设备从喂料机——破碎机——反击破——振动筛——制沙机等设备。(3)负责提供挖机、铲车,根据生产需要可随时增设。(4)提供焊机两台、氧气瓶两套。(5)负责石山的盖山土清理。(6)负责提供生活房及仓库。(7)负责炸药的税收,开工6个月内场地所用电费、炸药由甲方代乙方先垫付,并从乙方的承包费中扣除,6个月以后油料由乙方自付,电费、炸药由甲方代为乙方垫付,从每月的承包款中扣除。2、乙方所提供的设备及职责。(1)所有的生产人员由乙方组织安排实施,工资由乙方承担。(2)负责提供矿山打炮所有的设备。(3)负责提供场内运输车辆。(4)负责生产电费、炸药、油料、机械设备维修、保养材料、设备配件损坏、更换以及生活房用电、用水等费用,在承包期间甲方机械设备非正常损坏或丢失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5)负责清理盖山土,清理盖山土的人工工资及油耗由甲方负责。四、甲方对乙方的要求。1、甲方将全新的设备交给乙方后,乙方应尽职尽责,全力以赴组织生产,从开工之日起即2014年每月不低于12万吨,2015年全年产量不能低于140万吨,全年不能完成任务时,甲方有权降每吨1至2角,超过任务,甲方可恰当奖励。2、乙方承包甲方全线生产后,场内一场生产管理、安全管理全部由乙方负责,在生产过程中特别注意安全,将安全隐患必须处理在萌芽状态,安全隐患未处理到位,严禁开工生产,要求乙方每月不低于3次安全会议,每天检查必须有记录,严禁出现安全事故,如乙方没有将安全隐患处理到位,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刑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刑事责任。3、甲方将全新的设备交给乙方使用,乙方必须高度负责,必须按设备的相关要求予以保养,制沙设备必须打黄油到位,输送带下面杂物、灰、石子必须及时清理,保持甲方交给乙方的原样,如果是乙方维修不到位,打黄油不到位,杂物清理不到位等,所造成设备损坏、造成输送带损坏均由乙方按新的赔偿。挖机、铲车不按相关规定保养、打黄油,每天不检查机油、加水等工作所造成机械损坏由乙方负责,对机械造成损坏后,影响使用寿命,由乙方赔偿。乙方到期后,所有的设备(挖机、铲车等)、设施都能正常运行,交给甲方。4、甲方根据乙方的所需提供挖机和铲车,但在清理盖山土时,甲方不再请挖机清理,清理盖山土由现有的挖机去完成,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应有计划安排此项工作,清理盖山土时乙方必须通知甲方管理人员,记工记时,否则,甲方不承担费用。5、乙方在生产过程中要听从甲方的指挥,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生产石子产品,如果是甲方要求乙方更换筛网,更换筛网的成本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没有指定更换筛网,筛网系正常损坏,由乙方负责。6、甲方备用的设备交给乙方,乙方使用后必须及时补足,甲方在临用设备没有备足的,由乙方备足,以免影响生产。7、乙方生产的石子产品必须符合甲方的要求,严禁石子产品内有泥土,有泥土的石子产品,甲方做低价处理,不计算乙方的产量吨位,废料销售收入甲方占80%,乙方占20%。8、甲方交给乙方的所有设备,乙方不得丢失,如丢失由乙方赔偿,若市场价上涨,电费、炸药、油费上涨超过0.05元后甲乙双方协商调解。9、乙方必须加强对生产作业人员的培训,为生产作业人员配发劳动防护用品,购买工伤保险,并每年至少为生产作业人员进行一次体检,所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10、乙方必须加强作业场地现场管理,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如上级监管部门检查时因上述工作存在问题进行处罚,甲乙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11、违约责任:为确保双方权力,合同签订后,甲方违约,甲方交违约金伍万元给乙方,乙方违约,乙方交违约金给甲方。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六、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钱书顺、胡建平、胡取平、钱建明、杨乐成。乙方:周爱军,2014年7月12日”。富畅翔采石场系个人合伙企业,股东为被告钱书顺、钱建明、杨乐成、胡取平、胡建平,其中钱建明为该场执行事务合伙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周爱军组织民工进行石料生产,后因原告周爱军承包期间碎石产量未达到协议要求,双方于2015年10月11日解除承包关系。协议解除后,原告与被告富畅翔采石场因争议太大结算未成,原告起诉后,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富畅翔采石场曾书面申请进行结算,后因双方意见分歧结算未果。2016年5月23日,原告申请司法会计鉴定,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具体鉴定意见如下(摘录):“委托鉴定事项:1、对周爱军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在被告采石场承包生产期间的出产石料的总量、石块量,其它石料量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对生产用炸药总费用及应该缴纳的税费进行司法会计鉴定。3、对周爱军应得的总承包金额、已领取的承包款金额、拖欠的承包款金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材料:1、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2016)隆法鉴字第47号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2、周爱军与隆回县滩头镇大底村富畅翔采石场签订的《富畅翔采石场生产线承包协议》;3、隆回县滩头镇大底村富畅翔采石场的财务会计凭证、账簿等资料;4、提供的其他资料。分析说明:(一)周爱军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在隆回县滩头镇大底村富畅翔采石场承包生产期间的生产石料的总量、石块量,其他石料量的鉴定:根据隆回县滩头镇大底村富畅翔采石场提供的财务会计凭证、账簿资料反映,周爱军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在隆回县滩头镇大底村富畅翔采石场承包生产期间的生产石料的总量为413285.84吨,其中块石21119.58吨,其他石料392166.3吨。(二)对生产用炸药的总费用及应该缴纳的税费的鉴定。提供的会计凭证资料中没有反映炸药税收的税务票据资料,我们未能予以鉴定。(三)对周爱军应得的总承包金额,已领取的承包款金额,拖欠的承包款金额进行鉴定。因双方未结算使财务依据资料缺失,则承包中的往来金额也未能予以鉴定。鉴定意见:根据隆回县人民法院和隆回县滩头镇大底村富畅翔采石场提供的现有鉴定材料,经分析计算、鉴定,周爱军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在隆回县滩头镇大底村富畅翔采石场承包生产期间的碎石总量为413285.84吨,其中块石21119.58吨,其他石料392166.3吨”。本次鉴定费用100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承包期间因产量较低,根据协议,原告自愿降0.15元/吨计算承包款。被告富畅翔采石场提出原告已领已借各种款项3627596.81元,原告认可3428460.12元,原告认为被告富畅翔提供的证据三中第五页最后一项挖盖山土开支59568元,第四页第十一项守材料工资2000元,第十三项工资开支18000元,按协议不应计算在承包款内。另原告提出炸药金额822914元中包含了税费,应扣减税费119568.69元,相应扣减已领承包款项。庭审中,原告自愿补偿被告富畅翔采石场机械设备损坏费用67000元。被告富畅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的情形,被告富畅翔采石场现正常运转、生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畅翔采石场自愿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既享有《协议》规定的权利,也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是原告应得承包款金额及已领承包款金额的数额多少。总承包款金额问题,因双方自行结算未果,且财务依据资料缺失,原告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承包生产期间碎石总量依邵人和初鉴字(2017)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块石21119.58吨,其他碎石392166.3吨,计价标准,原告自愿依《协议》各降0.15元/吨结算,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可得原告周爱军承包生产期间应得承包款总额为5487179.33元[21119.58吨×(6.50元-0.15元/吨)+392166.3吨×(13.8元-0.15元/吨)]。原告已领取承包款数额问题,被告富畅翔采石场提出原告已领、已借金额为3627596.81元,原告已认可3428460.12元,原告提出依《协议》被告富畅翔采石场提供的已领金额中有挖盖山土开支59568元、守材料工资2000元、其他工资18000元,按《协议》不应计算在承包款总额内,本院认为原告这一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此三笔款项合计79568元不应计算在原告已领承包款额中,另原告提出炸药金额822914元中包含了税费,应扣减税费119568.69元,相应扣减已领承包金总额,因炸药系由被告富畅翔采石场先行购买,再由原告领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承担了炸药税费,故对原告提出的应扣减税费增加未付承包款额119568.69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富畅翔采石场机械设备损坏费用6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从被告富畅翔采石场已领、已借金额确定为3548028.81元(3627596元-79568.00元),此金额应视为原告已领承包款金额。原告未领承包款金额为1939150.52元(5487179.33元-3548028.81元),折抵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富畅翔采石场机械设备损坏费用67000元,被告方应付未付原告承包款为1872150.52元(1939150.52元-6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协议》中未有约定且双方此前一直未结算清楚,才致逾期付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畅翔采石场系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回县滩头镇大底村富畅翔采石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爱军石料生产承包款1872150.52元,被告钱书顺、钱建明、杨乐成、胡取平、胡建平对被告隆回县滩头镇大底村富畅翔采石场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周爱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02元,由原告周爱军承担2102元,由被告隆回县滩头镇大底村富畅翔采石场承担21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周爱军承担900元,由被告隆回县滩头镇大底村富畅翔采石场承担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调鑫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