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4368华芳与俞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芳,俞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4368号原告:华芳,女,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现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俞建平,男,1958年9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华芳与被告俞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俞建平归还借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俞建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俞建平向华芳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三个月归还华芳等内容。后因俞建平未还款,华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芳与俞建平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俞建平未按约还款,华芳要求俞建平归还借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芳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俞建平负担。该款已由华芳预交,俞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华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