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潘忠平与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忠平,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1032号原告潘忠平,男,1972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定代表人晁仁孝,该公司经理。原告潘忠平与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原告潘忠平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中汇商贸公司价值20万元的房产。本院作出(2017)豫1203民初1032号民事裁定书,同年6月8日,本院法查封了中汇商贸公司所有的价值20万元的房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忠平的委���诉讼代理人杨和平、被告中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晁仁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忠平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海联市场改造合作建房及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预定被告受让并开发的中汇百货一楼房产,面积为20平方米,单价4200元/平方米,共计价款84000元,2013年7月底交房使用,并约定商场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办理房产分割手续,180日内办理产权公证手续,还约定新商场投入运营一年后,若原告申请退出经营,被告无条件按第一条所定面积,以7000元/平方米回购,并于30个工作日结清款项及被告违约除退还原告所交款项外,并支付原告双倍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84000元,但被告并没有于2013年7月底向原告交房,也没有于180日后的2013年10月底给原告办理房产分割和公证手续,而是将应当属于原告的一楼20平方米按照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的由被告托管经营原告的房产,被告却不按单位面积给原告支付房租。被告当时承诺租金按本商场其他类似合作者同等的年收入率的总房款的13.3%计算租金,但被告一直没有兑现。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已造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海联市场改造合作建房及经营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回购房款14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8171元(仅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按照84000元价值的年13.3%计算止向原告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回购产权归原告所有的五彩城一楼20平方米商铺回购款140000元。被告中汇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经营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不应该向原告退还商铺回购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登记注册成立中汇公司。2011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晁仁孝交纳了商铺款84000元。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补签一份《海联市场改造合作建房及经营协议》,甲方为被告中汇公司,乙方为原告潘忠平,该合作建房及经营协议对原告预定商铺位置、商铺面积、付款方式、土地的性质、改造装修时间、运营情况、利润分配情况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预定被告的商铺位于中汇百货第一层2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200元,共计价款为84000元;改造时间预计2012年7月动工改造,2013年7月底交付使用,有效工期一年;被告在商场改造完成后,将为原告办理房产分割手续,180日内办理产权公证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新商场运营,原告可选择按���场统一规划下的自主经营或托管给被告经营,自主经营的业主承担该协议第九、第十条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托管经营原告房产的,被告应按已核定的单位面积房租,扣除第十条相关费用后,按期打入原告账户;新商场投入运营一年后,若原告申请退出经营,被告无条件按第一条所定面积,以7000元/平方米回购,并于30个工作日结清款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有违约,除退还原告所交款项外,并支付原告双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原告要求退房,被告应于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退款给原告,不计利息。被告在建设中汇五彩城期间,因区政府调整增加该项目容积率,导致被告未能按期完工。直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公司投资承建的中汇五彩城商场基本竣工,并开业经营,且开业之时又恰遇卧龙街道路改造,造成该商场经营受阻,以致该商场开业至今经营效果不佳。致使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的经营收益款。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海联市场改造合作建房及经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向被告履行了交款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托管经营期间的经营收益,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商铺回购款14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商铺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十四条虽约定,被告如有违约,应按原告所交商铺款84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但该条约定的违约损失与协议第十三条回购约定存在重复计算损失情况,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回购商铺款的同时,要求被告按其所交商铺款84000元计付2倍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忠平与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海联市场改造合作建房及经营协议》。二、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忠平商铺回购款140000元。三、驳回原告潘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3元,减半收取193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共计3451.5元,原告潘忠平负担251.5元,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占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