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心宽与夏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心宽,夏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975号原告:张心宽,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跃红,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婷,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张心宽与被告夏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心宽的诉讼代理人谷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心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3%(即每月3000元)。后还款期限���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夏婷未作答辩。张心宽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张心宽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夏婷向张心宽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两个月。同日,张心宽转账10万元至夏婷名下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张心宽与夏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夏婷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故对张心宽关于要求夏婷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时夏婷逾期未偿还张心宽借款,故夏婷应支付张心宽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张心宽调整为要求夏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夏婷应支付张心宽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及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夏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心宽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张心宽自2016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夏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汪惠芳人民陪审员 郭家强人民陪审员 杨小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