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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7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吉文兵与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文兵,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炳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7636号原告:吉文兵,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昌志(公民代理),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605239556,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官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网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圣,该公司员工。被告:朱炳香,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吉文兵与被告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公司)、朱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文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昌志、被告万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炳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炳香系被告万鸿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与其系朋友。2014年11月7日,被告朱炳香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只要有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就同意出借,其催促原告尽快组织现金。原告将1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朱炳香后,其即去公司,两天后才将盖有公章借条交原告保管。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款。万鸿公司辩称,被告朱炳香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对外筹集借款;借条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刻这个章,而且一般项目部印章都会具体载明是何工程项目部,不会存在姜堰项目部这种印章,明显是假章。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朱炳香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朱炳香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吉文兵人民币计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2月5日前归还),欠款人朱炳香,2014.11.7”。关于借条上加盖的“江苏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姜堰项目部”印章,原告当庭陈述系朱炳香当时向其借款因万鸿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平常朱炳香向其借钱都是一两万,数额不大,几天就还,这次因为数额较大,其不放心,要求盖公章,第二天朱炳香在他车上拿印章盖的;借款时朱炳香写了一张借条,其不认可,第二天朱炳香当面在他车里重新写的借条并加盖印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炳香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朱炳香未按约及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朱炳香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炳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万鸿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被告朱炳香的身份,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朱炳香是否为被告万鸿公司的员工,或为其他身份,且被告万鸿公司亦予以否认;其次,关于借条上的印章,既不是被告万鸿公司的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也不是该公司的财务章,而仅是姜堰项目部印章,具体何项目亦不明确,姑且不论该印章真假,该印章也不能代表被告万鸿公司对外授权可以用于借款。综上两点,原告诉请被告万鸿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万鸿公司辩称之说,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炳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文兵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朱炳香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炳香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3300元。审 判 长  孙 剑人民陪审员  李志锋人民陪审员  唐志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