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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与师志坚、魏海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师志坚,魏海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636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军,男,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师志坚,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魏海峰,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生。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与被告师志坚、魏海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志坚、魏海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师志坚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的借款本金42320.34元及按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12696.1元,以上合计55016.44元;2.由被告魏海峰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6日,被告师志坚、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捷达牌汽车一辆。并从银行办理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金额为57000元。我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魏海峰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师志坚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42323.34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出贷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师志坚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被告师志坚未作答辩。被告魏海峰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师志坚、魏海峰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师志坚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处购买捷达牌车一辆(主车架尾号3366463),车辆总价款8200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25000元,剩余车款57000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师志坚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账户内;3、被告师志坚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师志坚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4、被告魏海峰愿为被告师志坚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二、车辆交接单,用于证明被告师志坚、魏海峰实际接收所购车辆;证据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师志坚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贷款57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全部贷款直接划至保定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内。证据四、银行借据,用于证明银行按合同约定放款给被告师志坚;证据五、《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为被告师志坚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六、《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为被告师志坚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魏海峰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七、银行出具的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师志坚拖欠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25日,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师志坚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42320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被告师志坚、魏海峰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2012年11月29日,被告师志坚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师志坚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认为师志坚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将车总欠款42320元提前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账户内扣划。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师志坚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师志坚追偿。被告魏海峰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约定,被告魏海峰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师志坚违约,被告魏海峰向原告赔付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被告师志坚拖欠银行到期借款本息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魏伟伟为被告魏海峰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师志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代偿银行借款本息42320.34元;二、由被告师志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违约金12696.1元(42320.34元×30%);三、被告魏海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师志坚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