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熊丙松、赖楚平与被告卢跃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丙松,赖楚平,卢跃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601号原告熊丙松,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旭(系熊丙松之女),女,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赖楚平,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卢跃义,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熊丙松、赖楚平与被告卢跃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楚平及原告熊丙松的委托代理人熊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跃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丙松、赖楚平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跃义辩称,现在的经济状况不好,答应给原告退款就会做到。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准备合伙淘金先行制造挖沙船,被告卢跃义收取了两原告的合伙款50000元用于造船。此后,三人并未合伙外出淘金,被告单独将挖沙船卖与他人,并于2013年2月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多次转据,2016年2月6日,被告卢跃义重新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熊丙松、赖楚平金船退股股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卢跃义,2016年2.6号”。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民事行为。被告卢跃义在合伙结算后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熊丙松、赖楚平退还入伙款5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卢跃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熊丙松、赖楚平退伙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卢跃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