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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7日被汉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19时左右,郭某某、文某某、吴某等吸毒人员驾车来到被告人陈某位于汉阴县涧池镇中营村3组的家中,在陈某家2楼客厅,四人用陈某自制的吸毒工具(塑料吸管、饮料瓶等)将郭某某提供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当晚郭某某、文某某在陈某家中留宿。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陈某、文某某、郭某某起床后又吸食了一次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容留多人吸食冰毒2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系通过手机与吴某等吸毒人员联系。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2016年11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汉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于2017年1月27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涉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指甲剪刀夹子一个、自制密封袋一个,已于2016年11月2日被汉阴县公安局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银色OPPO手机、自制吸毒工具、塑料自封袋,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候审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通话记录、诊断证明,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尿液样本检测笔录及尿检现场照片,证人文某某、石某某、吴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可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银色OPPO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小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朝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