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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敬玉英与刘顺来、肖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玉英,刘顺来,肖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355号原告敬玉英,曾用名敬玉娥,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顺来,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肖文良,女,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顺来之妻。原告敬玉英与被告刘顺来、肖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康、李德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来、肖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玉英诉称,被告刘顺来因经营需要自2008年3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刘顺来共欠原告88万元,被告刘顺来出具了借据,并限于2015年9月10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延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8万元。被告刘顺来、肖文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顺来因经营需要自2008年3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刘顺来共欠原告88万元,被告刘顺来出具了借据,并限于2015年9月10日归还。此后,原告敬玉英多次催收,被告方一直拖延未付,双方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顺来拖欠原告敬玉英借款未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该借款形成于被告刘顺来、肖文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刘顺来、肖文良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敬玉英要求被告刘顺来、肖文良共同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顺来、肖文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敬玉英借款88万元。本案诉讼费12600元,由被告刘顺来、肖文良负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曾 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康人民陪审员  李德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