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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罗德生与袁兴、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生,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袁兴,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69号原告:罗德生,男,生于1951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靖,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兴,男,生于1966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林楚龙。原告: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负责人:刘川。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兴林,男,生于1991年9月5日,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罗德生诉被告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粤公司)、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嘉宝峨眉山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30日,经原告罗德生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袁兴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郑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被告四川嘉宝峨眉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兴、广东建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德生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4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东建粤公司从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工程完毕后被告四川嘉宝峨眉山分公司进行了验收,验收中发现一些工程瑕疵需要维修,被告广东建粤公司遂于2015年8月找到原告对上述工程瑕疵进行维修。原告的具体工作由被告四川嘉宝峨眉山分公司的辜帆经理进行安排,工作时长及工作量也由其统计。在此期间,原告共进行了地下室维修、152栋至159栋的阳台漏水维修、下水管道的疏通、空调机位的防水等工作,工时80日,每日工资180元,共计14400元。2016年1月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9400元未支付。原告找到被告广东建粤公司的负责人、被告袁兴,要求支付剩余工资,却被告知其质保范围只限于地下室维修,其他项目的工钱应由被告四川嘉宝峨眉山分公司支付;而找到被告四川嘉宝峨眉山分公司又被告知除地下室以外的维修项目也在质保范围内,应由被告广东建粤公司承担。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四川嘉宝峨眉山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四川嘉宝峨眉山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务均是由被告广东建粤公司安排,劳务报酬也是由该公司确定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嘉宝峨眉山分公司支付劳务报酬之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嘉宝峨眉山分公司的诉请。被告广东建粤公司、袁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东建粤公司与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由被告广东建粤公司承建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假日半岛三标段(二期)土建总包工程项目。该项目于2014年7月完成工程交工验收。被告广东建粤公司向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三期假日岛商房项目(调整)的施工,其维保到期时间:两年,本公司的维保范围、项目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厨房、阳台防水工程、室内给排水管道工程”。《承诺书》同时载明:“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龙华南路38号双丰社区综合楼;项目负责人:袁兴;项目维保负责人:袁兴”。另,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书声明:黄雄斌系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袁兴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无转委权),以本公司的名义联系三期假日半岛商住房项目(调整)工程项目维修移交事宜。授权委托有效期:防水工程为五年,其它工程为两年”。自2015年7月始,该项目陆续出现地下室多处渗水、入户阳台顶部混凝土开裂脱落等质量问题,被告四川嘉宝峨眉山分公司遂与被告广东建粤公司的负责人、被告袁兴联系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被告袁兴便安排杨泽龙(另案原告)召集原告罗德生等人前来,按被告四川嘉宝峨眉山分公司要求对存在质量瑕疵的部分进行维修。施工过程中,由杨泽龙负责考勤记工。维修结束后,由被告四川嘉宝峨眉山分公司验收并签署物业维修单。2016年1月被告袁兴通过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辜帆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广东建粤公司尚欠部分劳务报酬未予支付,经多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2017年2月15日,被告袁兴弟弟袁敏向本院出示由被告袁兴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全权委托袁敏代表我参加杨泽龙诉袁兴拖欠工资一事,实事上已付清杨泽龙维护工资,分文不拖欠维护工资,有杨泽龙出具收条为证”,授权人处署名:“袁兴”。本案因被告广东建粤公司、袁兴未到庭参与诉讼至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装饰装修人员出入证,被告四川嘉宝峨眉山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承诺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物业维修单、证人魏晓坤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对袁敏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受被告广东建粤公司在“三期假日岛商房”项目维保负责人被告袁兴的安排,陆续对该项目的地下室、阳台等处进行了防水维修工作,并由被告袁兴通过辜帆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广东建粤公司依法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诉称该期间提供劳务工时80日、每日劳务费180元,共计发生劳务费14400元,对于其中的工时,原告仅提供考勤表予以证明,而该考勤表为杨泽龙个人手工填写,没有他人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另外,该考勤表的记录也与被告四川嘉宝峨眉山分公司提交的物业维修单上的工作日期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时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每日劳务费的计付标准,原告称该标准系与被告袁兴口头约定,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180元/天的标准亦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的责任。现被告袁兴抗辩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也自认被告袁兴曾于2016年1月通过辜帆向其支付了5000元,而对于原告诉请的尚欠的劳务费9400元,其与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广东建粤公司并未形成相应结算材料,被告广东建粤公司亦未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故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债权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现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有该项费用未履行,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400元劳务报酬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德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罗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