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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蔡会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会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685号原告:蔡会芳,女,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张秀花,女,1967年7月6日出生,迁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玉泉家园门市A47-04号。代表人:司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皓,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蔡会芳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会芳委托代理人张秀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会芳诉称:2014年5月5日张友壮购买车牌号为冀B×××××号小客车一辆,2016年5月27日将该车辆过户到其母亲蔡会芳名下,车牌号更改为冀B×××××,又于2016年12月20日将该车辆出卖给韩松并将车牌号更换为冀B×××××。2016年6月25日11时15分,在北京市××路下高架第一个红绿灯路口,李栋梁驾驶京N×××××号小客车由东向西红绿灯辅路调头行驶与由西向东红灯行驶的张友壮驾驶蔡会芳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京N×××××号小客车左侧中前部与冀B×××××小客车前部相接触,两车损坏,冀B×××××号小客车乘车人何文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的No6347915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栋梁与张友壮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车损:33030元,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理赔款33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请公估费991元、施救费2000元,总标的变更为3602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答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商业险,被告公司不承担超过50%责任,关于原告的车损属于单方委托数额过高,公估费用属于保险外的间接费用不予赔偿,施救费金额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1时15分,在北京市××路下高架第一个红绿灯路口,李栋梁驾驶京N×××××号小客车由东向西红绿灯辅路调头行驶与由西向东红灯行驶的张友壮驾驶蔡会芳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京N×××××号小客车左侧中前部与冀B×××××号小客车前部相接触,两车损坏,冀B×××××号小客车乘车人何文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的No6347915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栋梁与张友壮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7月19日,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3030元,该公司收取公估费991元,原告自愿放弃车损和公估费数额20%的赔偿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公估费共计27216.8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28216.8元。原告蔡会芳系冀B×××××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公估报告书可证实。本院认为:李栋梁驾驶京N×××××号小客车与张友壮驾驶蔡会芳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京N××××��号小客车左侧中前部与冀B×××××号小客车前部相接触,两车损坏,冀B×××××号小客车乘车人何文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的No6347915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栋梁与张友壮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冀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过高应适当降低,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确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车损和公估费数额20%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会芳保险金28216.8元。二、驳回原告蔡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274元,由原告蔡会芳负担76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