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4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贵英与周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英,周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民初579号原告张贵英,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杰,系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备,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赵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贵英与被告周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政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周备、被告人寿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英诉称,2016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周备驾驶车牌号为×××号小轿车,沿乌达区解放路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师大东侧时,与前方同方向张贵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之后原告在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因赔偿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065.86元、护理费6806.3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3612.6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37484.76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周备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备的答辩意见为:因其车辆还未修理完好,关于鉴定费的给付,双方将另外协商,主要以保险公司的赔偿为标准。被告人寿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辩称:合理部分可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贵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及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证据二、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住院天数32天。证据三、乌达区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原件(共12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065.86元。证据四、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天数为60日-120日,护理天数为30日-60日,营养期为30日-60日。证据五、鉴定发票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为800元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49周岁。被告人寿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周备对以上证据均认可。被告周备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调解协议》,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调解情况。原告张贵英及被告人寿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周备驾驶车牌号为×××号小轿车,沿乌达区解放路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师大东侧时,与前方同方向张贵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之后原告在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共住院32天。另查明,肇事×××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肇事车辆×××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被告各自承担50%责任。原告张贵英可得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7065.86元,有事实和合法发票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为5085元(113元×45天);误工费计算为10170元(113元×90天);营养费4500元(10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电动车损失费8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贵英医疗费706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34.14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护理费5085元、误工费10170元,共计26055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265.86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4765.86元,由被告周备按50%赔偿原告张贵英,鉴定费800元同样由被告周备承担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贵英医疗费706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34.14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护理费5085元、误工费10170元,共计26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贵英。(给付方式:直接转款至张贵英银行账户)二、由被告周备赔偿原告张贵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65.86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4765.86元的50%,即238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张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周备承担案件受理费255元,鉴定费400元,由原告张贵英承担114元,鉴定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69元,鉴定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