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99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8年7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19,汉族,无固定职业,家住江西省广丰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罗健,男,1998然后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0×××××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垫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小明,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江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罗健、辩护人丁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罗健认为王某1及黎某曾殴打过其,便伙同“炮头”、“叉叉”等人(均另案处理)前往晋江市陈埭镇宫口村篮球场,持刀、棍等工具欲对在该处打球的王某1、黎某实施殴打。后“炮头”、“叉叉”等人对在该处与王某1、黎某一同打球的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某体表多处刀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体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罗健在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罗健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健予以处罚。被告人罗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丁小明提出:1.被告人罗健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罗健系初犯、偶犯,无其他前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罗健认为王某1及黎某曾殴打过其,便伙同“炮头”、“叉叉”等人(均另案处理)前往晋江市陈埭镇宫口村篮球场,持刀、棍等工具欲对在该处打球的王某1、黎某实施殴打。后“炮头”、“叉叉”等人对在该处与王某1、黎某一同打球的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某体表多处刀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体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罗健在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1日20时许,其与王某1、黎某在晋江市陈埭镇宫口村球场打球,突然来了六七名男子(其中有三名男子拿刀,其余的拿棒球棍),朝其冲过来围着其进行殴打,其被打了大概有一分钟,就听到有一名男子说打错人了,对方就停手,其赶紧跑离现场。其辨认出罗健就是其中一个殴打其的人。2.证人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1日20时许,其与王某、黎某在晋江市陈埭镇宫口村球场打球,突然有五六名陌生男子持刀冲过来,什么也没有说就对其三人追砍,其中一个男子拿着砍刀朝其砍来时被其挡住,对方问其是不是有在青阳蓝色沸点KTV打他们的朋友,其回答从没去过蓝色沸点KTV,然后那几名男子就离开,随后其就发现王某躺在地上,背上有好几处刀伤。其辨认出罗健就是打人的男子之一。3.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1日20时许,其与王某、王某1在晋江市陈埭镇宫口村球场打球,有五六名男子过来问其等人是不是那几个蓝色沸点的人,其回答说不知道,那五六名男子中的一人就用手指着王某,接着王某就被那五六名男子追着打。王某背部被砍了几刀。其辨认出罗健就是打人的男子之一。4.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罗健于2016年12月15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5.视频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打斗情况。6.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及经鉴定,其体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健的基本身份情况。8.被告人罗健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8日凌晨,其和朋友在晋江市青阳街道蓝色沸点KTV外被人殴打,其认得其中的两名男子经常在晋江市陈埭镇宫口村或南店村的篮球场打球。其被打后将此事告诉其朋友“炮头”,“炮头”说他会叫人去教训一下对方。同月11日晚,其与“炮头”、“叉叉”等共七人到陈埭镇南店村篮球场,“叉叉”从他背着的背包里拿出准备好的工具分发给各人,其中,由其拿一根钢制棒球棍、“炮头”拿到一把匕首、“叉叉”拿一把弹簧甩棍、一名身高170公分的男子人拿一把砍刀、一名矮个男子拿一把菜刀,另两人没拿工具。因在南店村篮球场没找到对方,一行人来到宫口村篮球场,其看到那两个打他的男子正与一名黄头发男子在打球,其就带头冲过去,其与持砍刀男子追打那两名打其的男子,未果。其回头看到“炮头”、“叉叉”和那名持菜刀的男子围着那个黄头发的男子进行围打,其就对“炮头”他们说打错了,后其等人就离开现场。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请判令被告人罗健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3600.4元(币种,下同),其中医疗费6539.4元、营养费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900元。被告人罗健辩称其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费用,但目前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职业,其受伤后入住晋江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6539.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疾病证明、病历材料、住院费票据及清单,出院小结、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计算,为6539.4元。(2)误工费,可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以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按5天计算,为627元。(3)护理费,可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以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按20天计算,为2508元。(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按5天计算,为150元。(6)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医嘱或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其诉请,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合计10024.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健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结伙持械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丁小明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请判令被告人罗健赔偿其因本案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其经济损失经依法确定为1002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罗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园审 判 员 赖珊珊人民陪审员 黄建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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