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2017)1196任传胜与任玉珍、任玉梅、任玉静、任玉霞、任玉娟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传胜,任玉珍,任玉梅,任玉静,任玉霞,任玉娟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96号原告:任传胜,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河镇。被告:任玉珍,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河镇。被告:任玉梅,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青川乡。被告:任玉静,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河镇。被告:任玉霞,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河镇。被告:任玉娟,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河东乡长发村。原告任传胜与被告任玉珍、任玉梅、任玉静、任玉霞、任玉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玉珍、任玉梅、任玉静、任玉霞、任玉娟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任传胜与任玉珍、任玉梅、任玉静、任玉霞、任玉娟系父女关系。任传胜现年74岁,无劳动能力,又患有疾病。按照任传胜的生活标准,任传胜要求任玉珍、任玉梅、任玉静、任玉霞、任玉娟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5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任玉珍、任玉梅、任玉静、任玉霞、任玉娟辩称,任传胜自己有存款和土地直补款,并且有6.5亩土地承包他人,每年收取承包费6500元,所以不同意给付任传胜赡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任传胜与被告任玉珍、任玉梅、任玉静、任玉霞、任玉娟系父女关系,任传胜在妻子去世后自己一人独自生活,现原告任传胜年岁已高且体弱多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尊老、养老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任传胜已73岁,年迈体弱,没有固定生活来源,需要子女的照顾,被告任玉珍、任玉梅、任玉静、任玉霞、任玉娟作为已经成年的子女应对原告任传胜尽到赡养的义务。根据原告任传胜住所地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任玉珍、任玉梅、任玉静、任玉霞、任玉娟每人每月向原告任传胜支付赡养费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玉珍、任玉梅、任玉静、任玉霞、任玉娟自2017年7月1日起,于每月1日前,每人给付原告任传胜赡养费150元。2017年5月至6月赡养费,被告任玉珍、任玉梅、任玉静、任玉霞、任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每人给付任传胜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任玉珍、任玉梅、任玉静、任玉霞、任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绍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