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3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3766号原告:李桂英,女,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长青、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法定代表人:陈春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桂英诉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云天公司”)商品房预约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长青,被告云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罗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云天·喜百年中心”新博美装饰城认购协议书》有效;2.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云天·喜百年中心”新博美装饰城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修建的位于四川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大道86号“云天新城1号”项目中x栋x层x号商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购房定金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务。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云天·喜百年中心”新博美装饰城认购协议书》属实。但云天新城1号项目中的x幢楼至今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不能交付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李桂英(乙方)与被告云天公司(甲方)签订《“云天·喜百年中心”新博美装饰城认购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认购商品房为甲方开发的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大道“云天新城一号”项目x幢x层x号房屋;2、房屋建筑面积约25.03㎡,单价为14,660元/㎡,总房价款为366,940元;3、乙方应当在签订本认购书时向甲方缴纳认购定金50,000元;4、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七日内,持本认购书、定金收据、身份证原件于甲方工作时间到甲方接待中心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核实,原告李桂英认购的该套房屋现房号变更为x-x-x,面积变更为24.29平方米。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定金5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无异议。因被告未按约定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付房屋,原告遂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云天·喜百年中心”新博美装饰城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桂英认购云天公司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大道“云天新城1号”项目中X栋X层现房号为X号商铺,双方并签订《“云天·喜百年中心”新博美装饰城认购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其性质属于预约合同,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约定缴纳了认购房屋定金及部分购房款,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云天·喜百年中心”新博美装饰城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是否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仅签订了《认购协议书》,该协议属于预约合同性质,双方还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还不具备法律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交付房屋是建立在原、被告已建立本约性质的基础上的,且案涉房屋至今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本身也不具备交付房屋的实质条件,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属于预约性质的合同,双方也未在协议中约定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桂英与被告四��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云天·喜百年中心”新博美装饰城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开军审判员 曹荣福审判员 赵卿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何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