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波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36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波,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小学毕业,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住辽宁省新民市。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辽0181刑初20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被告人王波的违法所得,返还给受害人。原审被告人王波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波撤回上诉。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刑初2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边 锋审判员 洪 淳审判员 魏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九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