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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行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金玉珍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初618号原告金玉珍,女,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裕(原告女婿),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陶小芳,女。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钱慧敏,女。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薛建中,男。原告金玉珍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6]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沪府复征字(2016)第155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玉珍的委托代理人沈裕,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小芳,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慧敏,第三人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薛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4月7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静安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金玉珍,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松江区德悦路375弄24/25号907室、本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套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30,624.27元;二、公有房屋承租人金玉珍应支付静安房管局差价款40,646.76元;三、静安房管局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金玉珍装潢补贴7,114.8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四、公有房屋承租人金玉珍(含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将本市康乐路XXX弄XXX号[部位:前楼](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一征所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金玉珍不服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沪府复征字(2016)第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静安区政府所作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金玉珍诉称:房屋征收决定不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错误,独用阁楼及合用灶间等部位均未被计入;原告户未收到过评估分户报告、建筑面积认定报告以及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征询单、不符合保障补贴告知书等材料,被告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程序违法;原告户在册户口七人均符合居住困难保障条件,朱红娟、沈裕属于他处无房,蔡金、卢桂芳属于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被告对居住困难保障人员的认定事实不清;征收补偿决定安置房屋不是基地房源,与给予原告看房的房源亦不一致,侵犯原告户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6]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市政府作出的沪府复征字(2016)第155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房屋征收决定合法,原告对面积提出的异议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据租用公房凭证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并无不当;相关文件均向原告户送达,由同住成年家属收下,因拒绝签名,亦有居委干部的见证,送达程序亦无不当;原告户内朱红娟、沈裕、蔡金、卢桂芳均不符合居住困难保障条件,因该户仅有3人符合条件,故无法享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上述内容均在协商过程中向原告户进行了告知和解释,认定结果亦在基地进行了公示;安置房屋属于基地公示的产权调换房源中的松江区泗泾南拓展基地房屋,产权清晰,未侵犯原告户权益。原告的相关主张均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同意静安区政府意见。原告不服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维持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静安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静安区政府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因“撤二建一”,现为静安区政府,以下简称“原闸北区政府”)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相关房屋征收范围予以明确,并收回该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部门委托闸北一征所公司承担部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截止至2015年7月19日,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的签约率达94.61%,超过90%以上的生效比例,补偿协议生效。本市康乐路XXX弄XXX号房屋在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承租人金玉珍的租赁部位为前楼,居住面积15.40平方米,核定后建筑面积为23.716平方米(计算方式:15.40平方米×1.54)。该户另有独用租赁部位阁楼以及公用租赁部位灶间,作为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建筑物予以补偿。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涉案地块的评估均价为28,883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9,054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29日,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户送达了编号为(2015)CQ0004-J-8-230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居住]分户报告单》,由原告女儿金霞收下,因其拒绝签名进行了见证送达。原告户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也未申请鉴定。2015年12月11日,房屋征收部门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提交了鉴定申请。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前往金玉珍户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因该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专家委员会遂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该通知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户进行了留置送达。被征收房屋内有在册人口七人,即户主金霞、母亲金玉珍、丈夫沈裕、儿子沈炎杰、婆婆朱红娟、弟弟蔡金、弟媳卢桂芳。该户提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书面审核申请,因蔡金、卢桂芳、沈裕、朱红娟他处有房,房屋征收部门核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保障人员为金玉珍、金霞、沈炎杰,因核定人员仅为3人,故不符合享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条件。根据有关规定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总计1,189,977.51元,其中评估价格为551,235.74元(计算公式:29,054元/平方米×23.716平方米×80%),价格补贴为205,496.77元(计算公式:28,883元/平方米×23.716平方米×30%),套型面积补贴为433,245元(计算公式:28,883元/平方米×15平方米)。其他补偿、补贴合计为40,414.80元,其中:装潢补贴为7,114.80元(计算公式:300元/平方米×23.716平方米);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协商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户提供了相关房源供其试看,但该户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闸北区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的方式补偿金玉珍户,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松江区德悦路375弄24/25号907室,实测建筑面积50.41平方米(其中实测封闭阳台面积3.533平方米),公示总价为481,570.65元;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78.78平方米(其中实测封闭阳台面积4.144平方米),公示总价为749,053.62元;两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29.19平方米,总价为1,230,624.27元。原闸北区政府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调解会通知、配套商品房公示单价单等材料。2016年1月21日,原闸北区政府召集双方进行调查和调解,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霞出席了调解会,但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2月6日,原闸北区政府作出中止审理通知,并告知原告。2016年4月7日,静安区政府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件材料,查清相关事实后,认定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沪府发[2012]73号)等规定,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同年4月18日送达原告户,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张贴。原告收到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不服,于2016年6月13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于同年6月14日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相关内容。同年6月18日,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并于同月20日通知静安区政府进行答复。2016年8月10日,市政府作出沪府复征字(2016)第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被告静安区政府提供的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安康苑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协议生效公告,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征收实施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征收框架协议,征收工作人员工作证及授权委托书;被征收房屋租用公房凭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全权委托书,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征询单及送达回证,上海市房屋征收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户住房核查报告,本市市光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变更记录表,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闸北区房屋征收居住困难保障补贴认定(核查结果)公示,不符合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告知书,评估机构选举结果公示,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安康苑征收地块评估均价结果公示,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协商谈话记录,看房单,补偿决定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源供应联系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及安康苑征收地块配套商品房公示单价告知单;关于对康乐路XXX弄XXX号金玉珍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调解会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关于康乐路XXX弄XXX号金玉珍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中止审理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示照片;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补正材料及邮寄信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在与原告户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予以受理并无不当。静安区政府在受理后,核实了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组织原告户与房屋征收部门进行调解,在确认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公告,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用途、承租人、居住面积及建筑面积换算、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与补贴等费用及差价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价格的认定,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户以房屋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的方式进行补偿,并要求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该户其他应得补贴等费用,决定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损害该户的合法权益。被告市政府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经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就原告的相关异议,本院综述如下:本案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涉案基地的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且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既定力,该房屋征收决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违法,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对相关房屋征收决定违法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被征收房屋面积,根据被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户独用租赁部位为前楼(居住面积15.40平方米)及阁楼,公用租赁部位为灶间,其中阁楼未登记面积。被告据此认定该户居住面积为15.40平方米,经折算后核定建筑面积为23.716平方米,并无不当。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规定,承租公有居住房屋的,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记载为居住面积的,按照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对2001年11月1日前租用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根据高度按照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其他情形的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原告户承租的阁楼未记载居住面积,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属于用于居住且计算收取租金,被告未予计入并无不当。根据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征收公有居住房屋,按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独用居住部位的面积(使用面积)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厨房(灶间)、备餐室、厕浴室、壁橱、箱子间、走道、晒台、阳台、天井、楼梯间等部位的面积不得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但单独调配作为居住部位使用的除外。”故被告对原告户的合用租赁部位灶间未予计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亦无不当。且就上述部分被告也已作为不予认定的建筑面积,按照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给予了残值补偿,原告的相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户内人员蔡金系本市市光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该处房屋建筑面积56.72平方米,蔡金占有50%产权;卢桂芳在本市呼玛一村XXX号内与案外人冯承林有一处共有产权房,建筑面积为40.09平方米;上述两人在他处房屋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均超过15平方米,不符合享受居住困难保障人员认定条件。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审核表、变更记录表等证据,亦可以证明案外人沈月明曾于1992年经审核获得本市宝山区罗泾镇海星村杨北生产队一处宅基地使用权,核定用地面积为253平方米,核定用途为居住,核定人口为4人,其中包括了沈月明之妻朱红娟、沈月明之子沈裕,2001年该处经批准同意拆除原房屋,翻建房屋建筑面积为250平方米。2013年10月5日、2014年1月12日,朱红娟及沈裕的户口先后从宝山区罗泾镇海星村杨南宅XXX号迁入被征收房屋内。从上述材料可以确认朱红娟、沈裕均为宅基地立基人口,其中朱红娟户口虽从上述房屋内迁出,但基于夫妻关系,其仍享有上述房屋的权利,故亦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形。原告户在册7人,根据基地方案的相关折算公式及折算单价,该户在认定5人为居住困难人员的情况下才能享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根据上述事实,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最终未给予原告户该补贴,未侵犯该户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关于安置房屋,本市松江区德悦路375弄24/25号907室、8号304室系补偿方案中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价格计算亦有依据,静安区政府以产权调换方式将该房屋补偿原告户并结算差价,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征收程序问题,被告提供的协商记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能证明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户送达了分户报告单等材料,并与原告户进行了协商,在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被告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故原告的相关异议亦不成立。综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田小冰审 判 长  姚倩芸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王顺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