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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玉琼与尹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琼,尹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030号原告:周玉琼,女,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尹鑫,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人,住朔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负责人:黄向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天,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琼诉被告尹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琼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被告尹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朔州市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959.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18时,原告乘坐张志平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刘虎狮村水泥路由西向东穿越”胡吴”线时,与驾驶×××长城牌小轿车沿右玉县”胡吴”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尹鑫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与张志平受伤,两车受损。经朔州市右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平与被告尹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腰背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0281.84元。此外,被告应赔偿原告产生的误工费2286.52元、护理费228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959.54元。经调查,被告尹鑫所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故相应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依法承担。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尹鑫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朔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病例中的医嘱没有注明必须加强营养,故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条,系个人出具的收条,而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全部认可,酌情认定为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定原、被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尹鑫驾驶的×××号长城牌小轿车与张志平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玉琼及张志平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平、被告尹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尹鑫对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尹鑫驾驶的×××号长城牌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民财保朔州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交强险赔偿周玉琼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经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周玉琼进行赔偿的项目和金额确定为:1.医疗费1028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3.护理费36307元÷365天×20天=1989.42元;4.误工费36307元÷365天×20天=1989.42元;5.交通费500元,共计15760.68元。由于本起事故有其他受害人需要人民财保朔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故对周玉琼的损失,由人民财保朔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玉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玉琼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78.84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即15760.68元-5000元-4478.84元=6281.84元,由被告尹鑫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财保朔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玉琼31**.92元。综上所述,周玉琼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民财保朔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玉琼94**.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玉琼31**.92元,共计12619.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琼各项费用共计12619.7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开宇审 判 员  孟 钢人民陪审员  乔日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