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殷福军与被告李发宝、黄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福军,李发宝,黄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549号原告:殷福军,男。被告:李发宝,男。被告:黄淑丽,女。原告殷福军与被告李发宝、黄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发宝、黄淑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0,000.00元,并以本金1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1分,从2016年5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并同意扣除被告偿还的10,000.00元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发宝与黄淑丽是夫妻关系,2016年5月8日,被告李发宝与黄淑丽二人因种地需用钱,到扎兰屯市殷福军家借款170,000.00元,约定月利1分,借款时约定连本带利到期一起偿还,当时有原告殷福军、殷福军的爱人、殷福军的亲戚刘艳军以及二被告在场,被告李发宝、黄淑丽为原告殷福军书写借据一份,还款期限是当年秋天,原告殷福军当场给付被告李发宝、黄淑丽现金170,000.00元。2016年12月份,原告殷福军到二被告家中索要欠款,被告黄淑丽只偿还10,000.00元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7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均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发宝、黄淑丽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辩论意见。原告殷福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据一份并申请证人刘艳军到庭作证。对原告殷福军提交的证据借据及证人刘艳军的到庭证言,被告李发宝、黄淑丽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殷福军提交的借据与证人刘艳军到庭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发宝、黄淑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被告李发宝与黄淑丽在殷福军处借款170,000.00元,约定月利1分,被告李发宝、黄淑丽为原告殷福军书写借据一份,还款期限是当年秋天,约定连本带利到期一起偿还,2016年12月份,被告黄淑丽偿还10,000.00元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7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据主张权利,并有证人刘艳军证言的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发宝、黄淑丽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发宝、黄淑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发宝、黄淑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殷福军借款本金170,0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5日起,以本金1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1分,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并扣除已给付的10,00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李发宝、黄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晶淼审判员 唐昭晶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琪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