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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5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崔继红与杨现省、王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继红,杨现省,王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5155号原告崔继红,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现省,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王翠民,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张凤晨,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继红诉被告杨现省、王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继红的委托代理人高丰,被告杨现省、王翠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间月息3‰,原告经银行向被告转付现金7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2017年2月7日债权人李希玲将被告应付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对上述债权被告也不予偿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现省、王翠民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未向李希玲借过任何款项,更不可能存在债权转让的事情。崔继红、李希玲与被告王翠民三人的关系是共同将款项借给李云婷,并且因为出借给李云婷款项事宜,三人多次共同或分别向李云婷主张过权利,并且多次协商起诉李云婷,这些事实原告和李希玲非常清楚,而现在又隐瞒事实真相,捏造事实,向法庭起诉被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这笔根本就不存在的债权,被告希望法庭查明事实真相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李希玲曾经向王翠民汇款80万元。农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崔继红向李希玲汇款50万元,李希玲通过该账户向王翠民汇款80万元,这两份证据证明崔继红经李希玲汇给王翠民50万元,李希玲加上自己的30万元共同汇给了王翠民。2、建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在2014年12月18日崔继红汇给王翠民2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崔继红经李希玲汇款50万元及自己汇给王翠民的20万元一共是70万元。3、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翠民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1000元,因为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4、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经李希玲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原告借款中的50万元,是经过李希玲账户转的。5、债权转让通知、微信截图一份,证明李希玲将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7年3月9日,李希玲通过手机微信转发了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王翠民、杨现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四份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单凭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将款项出借给了被告。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不认可,王翠民从未向李希玲借过款项,更不可能存在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生效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李希玲伪造的证据不能说明王翠民向李希玲借款,尽管没有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件,但是王翠民有原件,截图只是断章取义,后面还有王翠民说的话,原告没有提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及目的,法庭不应予以采信。21000元的利息是李云婷通过王翠民的账户支付的利息,以后还支付过利息,是李云婷支付给原告和李希玲的。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辩解: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认可,这就充分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确实存在,且原告也已通过银行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认可2015年1月18日21000元的利息确实是通过其账户支付的,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认可的,并按约定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也确实收到李希玲向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依法有效。被告对原告辩解作出如下解释: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是认可债权就是成立的。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1、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及转账明细(4份),证明被告王翠民将崔继红、李希玲共同出借给李云婷的款项如数转至李云婷账户,其中农行转80万元,建行40万元,共计120万元。2、李云婷出具的120万元借据一份,证明三人共同出借给李云婷120万元,李云婷出具借据,该借据原件在李希玲手中,这在2016年10月11日上午王翠民与李希玲微信聊天记录中有记载。3、李希玲与王翠民的微信、短信记录说明及光盘(自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三份,证明:(1)、因三人共同出借给李云婷是120万元款项的事宜,协商催要、准备起诉的整个过程;(2)李希玲将120万元借据原件拿走并让王翠民为其出具委托书同崔继红一起去郑州找李云婷催要借款;4、王翠民为李希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李希玲起草),证明:崔继红、李希玲、王翠民共同出借给李云婷的借款特委托李希玲代为办理办理相关事宜;5、王翠民与王庆霞律师的电子邮件(包括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和通话记录及光盘三份,证明:原告崔继红介绍的律师王庆霞为三人起诉李云婷准备的授权委托书和民事起诉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王翠民,王翠民打印并签字后交给王庆霞律师,诉状内容和通话记录均显示该120万借款中有李希玲30万元,崔继红70万元。6、微信图片一份,证明李希玲通过微信给王翠民的王庆霞律师的银行卡号和三人共需要预支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以民事起诉状为背景)。李希玲要求王翠民与李希玲共同分担应当由崔继红应当承担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因为王翠民的妹妹认为不应该替崔继红承担,因此没有形成诉讼。7、协议书一份,王翠民、李希玲曾经共出借给其他人的款项的事实。李希玲通过微信发给王翠民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发过来之后王翠民立即作出否认的反应,并且多次和李希玲联系,李希玲不敢接电话也不回话,假如债权转让是真实的,其不应回避,只能说明是其心虚,不敢面对。综上,假如像原告诉状中说,是原告出借给王翠民的钱的话,原告就没有必要去找李云婷要账,也没有必要共同找律师去起诉李云婷。王庆霞律师所起草的诉状均是经过崔继红及李希玲要求所写,王翠民根本就不认识王庆霞。第一次借款到期后,王翠民把钱打给李云婷以后,2015年1月18日李云婷打电话说要还钱,是李希玲和崔继红商议后拒绝借款人还钱(当时房地产比较火),2015年3月底,李云婷再次要还款,李希玲让王翠民说其出国不在家,又往后推,四个月后因为房地产政策变化造成李云婷生产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该笔债务。后来李云婷又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因为李希玲和崔继红要求做公证,因为其不方便出面,还是以王翠民的名义做的公证,因为另外一个担保单位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是协议的担保人,但是没有得到总公司的授权,公证事宜就此搁置,债务人答应更换担保单位,但是没有更换成。还款协议在诉状中也提到,协议原件、借据原件均在李希玲处,被告代理人向王庆霞律师核实,其称曾见到协议原件,但是被李希玲要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该明细上可以明确看出是被告借给李云婷120万元。与原告崔继红没有任何关系,从该记录可以看出给李云婷支付借款的是被告。证据2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没有任何原件和复印件。证据3即使这些记录是真实的,也是双方商议向李云婷催要借款,然后把这些钱再还给原告,但是这些均不能证明借给李云婷的120万是三人共同出资,这些记录仅能证实被告向李希玲通报向李云婷要款的情况。1月6日微信记录中显示,如果是共同借款的话,诉讼费应由自己承担,由此可以证实被告所说是共同借款是不真实的。证据4授权委托书有异议,委托人是被告王翠民,是其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即使通话记录存在,钱是由被告借给李云婷的,被告把钱要回才能还原告的钱,即使存在向律师咨询或者找律师也是为了被告的债权实现后以便原告的债权实现。证据6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7协议书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和李希玲共同出借给他人款项,但是与原告没有关系。从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向李云婷提起诉讼的是被告,没有本案的原告和李希玲作为诉状中的原告,委托书也说明这个问题。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作出以下陈述:被告所出示的所有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从李云婷出具新的还款协议三个人共同商量着起诉李云婷,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以王翠民的名义出借给的李云婷的钱,是三人共同出资。假如就像原告代理人所说,王翠民向他们两个借钱再借给李云婷的话,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中不可能会体现出李希玲和崔继红积极的去要钱这个事情,尤其是王庆霞起草的诉状中事实与理由均显示是他们三个共同出资。李希玲给王翠民发送的照片他们三个人总共需要律师费诉讼费多少钱,之所以李希玲替崔继红缴纳诉讼费等费用是因为李希玲欠崔继红200多万元没有还钱,所以李希玲才积极的要王翠民与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用。假如是王翠民自己借款,李希玲不可能与其分担诉讼费与律师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刚才的质证意见被告均不认可,其理由不能成立,法庭不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18日,原告崔继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向李希玲账户转款50万元,2014年12月18日,李希玲向被告王翠民账户转款80万元(其中包括崔继红50万元,李希玲3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崔继红向被告王翠民账户转款20万元。2017年2月7日,李希玲与原告崔继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王翠民应付借款30万元转让给崔继红。原告崔继红提交了李希玲于2017年3月9日向王翠民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被告王翠民称其并不欠李希玲款项,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称其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并提供了2014年12月18日,原告崔继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李希玲账户转款50万元和2014年12月18日,李希玲向被告王翠民账户转款80万元及2014年12月18日,原告崔继红向被告王翠民账户转款20万元的转款凭证,被告王翠民称其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凭证要求被告王翠民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7日,李希玲与原告崔继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王翠民不予认可,称其从未借过李希玲任何款项,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必须是真实有效存在的债权,本案原告仅提供了其与李希玲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提供被告王翠民为李希玲出具的欠条,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希玲与被告之间存在30万元债权,故原告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继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孟迎春审 判 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