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潘传梅与唐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传梅,唐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潘传梅,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唐准,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4日,户籍地达州市通川区。本院已受理潘传梅申请执行唐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唐准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信息、车辆、房产等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唐准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潘传梅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潘传梅撤回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间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栾心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成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