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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艳江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江,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003号原告:刘艳江,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虹畔大厦A座11层。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女,公司员工。原告刘艳江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江、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刘艳江办理关于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刘艳江于2011年4月29日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刘艳江购买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房屋,商品房价款607498元,合同签订后,刘艳江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刘艳江交付了房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拖延为刘艳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刘艳江多次联系要求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均未果。刘艳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刘艳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愿意配合刘艳江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由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无法为刘艳江开具房款发票,故暂时不能协助刘艳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刘艳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刘艳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艳江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关于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刘艳江依约向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全部房款,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亦向刘艳江交付了房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依据该规定,对刘艳江要求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由于无法为刘艳江开具房款发票,无法协助刘艳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刘艳江办理关于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9875元,已减半收取4937.50元,由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芳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