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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漳州华商贸易有限公司与林国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华商贸易有限公司,林国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268号原告:漳州华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漳华东路315号福晟·钱隆学府毅达阳光43幢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07320774X5。法定代表人:洪建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艺玲,女,系该公司财务。被告:林国飞,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漳州华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国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华商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华商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国飞支付尚欠货款1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林国飞因拖欠漳州华商贸易有限公司啤酒货款15000元,向漳州华商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经漳州华商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林国飞未予支付。漳州华商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欠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林国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林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漳州华商贸易有限公司举证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漳州华商贸易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林国飞多次向漳州华商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啤酒。2016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林国飞确认尚欠漳州华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漳州华商贸易有限公司收执。后经漳州华商贸易有限公司催讨,林国飞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漳州华商贸易有限公司与林国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漳州华商贸易有限公司依据欠条主张林国飞支付尚欠货款1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林国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林国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华商贸易有限公司啤酒货款15000元及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林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长江审 判 员  严淑珍人民陪审员  冯雅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素琴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