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勋、陈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勋,陈秀兰,李刚,王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勋。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原审第三人王洪林。上诉人张勋、陈秀兰与被上诉人李刚、原审第三人王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217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勋、陈秀兰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按照月息2分自1993年7月27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93年7月27日,两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合伙购车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以140000元价格购买了即墨市老年大学的黄海652大客车一辆,原告实际出资70000元。其中于1993年7月28日支付30000元,另40000元是从老年大学账目将应退回原告的投资款拨付。购车后,该车一直在被告处使用,导致无法合伙经营。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将原告的70000元转为被告个人借款,被告同意该车经营后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曾到人民法院起诉,受当时政策法规的约束,法院不予受理有关汽车的案件,导致原告一直起诉无门,原告只能每年多次向被告追要此借款及利息,也多次通过第三人处理此事,但被告一直推脱。李刚在一审中辩称:1、法院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存在定性错误。我与王洪林签订的《合伙购车协议书》为购车协议,非民间借贷协议,本案为合伙经营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2、我只与王洪林签订了《合伙购车协议书》,并由我出具的《收条》即可证明第三人与我为实际合作经营者。无证据证明我与原告存在合伙经营关系或借贷关系,我与王洪林签订的合伙协议与两原告无关系,我并没有向两原告借款,原告所诉主体不对;3、原告曾在95年时在蓝村法庭起诉过,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且已过诉讼时效。总之,原告所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一审中述称:1、当时即墨市老年大学有两辆大客车,张勋购买了一辆,李刚想购买第二辆,因资金不足想向张勋借钱。张勋当时不想将钱借给他,想与李刚合伙购买第二辆大客车。老年大学因张勋已经购买了一辆,所以就不同意张勋和李刚合伙购买该车。我当时是两原告的女婿,张勋找到我受托与李刚签订了合伙协议。我不是合伙人,不是涉案车辆的经营管理人,也从没有参与任何购买车辆和经营车辆的事宜,张勋怎么支付的钱我也不清楚;2、原、被告之间后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我并不知情,与我无关;3、1995年张勋在即墨市法院蓝村法庭起诉过李刚,我没有出庭,我以为1995年起诉之后此纠纷已经了结了,希望原、被告各让一步,能否协商处理这个事情。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洪林曾系两原告女婿。原告据以主张的诉讼证据如下:1、由被告李刚和王洪淋(注:原文)于1993年7月27日签订的圆珠笔书写的《合伙购车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双方经协商共同购买市老年大学的黄海652大客车一台,车价14万元,双方各投资9万元,车归双方共同所有,其他具体事项待另立合同。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持一份;2、93.7.28由李刚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王宏林(注:原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的凭据1份;3、1995年7月30日由证明人王洪淋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主要内容:李刚在购买市老年大学的客车时,因资金不足,找到我岳父借款,当时投资7万元,是由我岳父张勋委托我与李刚签字办理的,钱也是张勋的。关于这辆车的经营等其他事项,我从未参与。前述三份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受原告委托代签的协议,实际合伙人就是原告和李刚,第三人只是顶名。30000元是原告支付的投资款的一部分,剩余的40000元是通过老年大学转账给李刚;4、提交即墨市人民法院(1996)即法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青民终字第600号民事裁定书、人民群众来访摘录单、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复查告知书各1份。证明本案与证据4中的纠纷系同一性质案件,因原告一直不服法院的上述处理结果,不断的申诉,法院最终立案才起诉。1995年原告在蓝村法庭起诉过李刚。被告质证答辩意见: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当时不同意与张勋合伙,同意与王洪林合伙,被告也并没有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证据4与被告无关。老年大学有两辆大客车要出售,张勋当时是老年大学旅游公司的经理,要了一辆,被告要了一辆。被告和王洪林合伙,王洪林只投资了30000元,由被告交到老年大学用于购买车辆,该款至于是给的现金还是银行转账还是从老年大学拨付的记不清楚了。第三人质证答辩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没有异议。签协议时,双方各出90000元。但实际购车时,双方各出70000元,另出20000元用于启动经营;原告出70000元,有30000元现金付给了李刚,该现金是张勋给付李刚的,并不是第三人给付的,也不是李刚给第三人出具的《收条》,而且该《收条》也没有在第三人手中,具体是张勋去办理的,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另40000元因老年大学与张勋有业务往来,老年大学欠原告40000元,而购买的车辆是老年大学的,所以该40000元直接作为购车款。1995年张勋起诉过李刚,第三人没有出庭,当时蓝村法庭找到第三人给做了询问笔录。另查明,购买的车辆一直在被告李刚处,原告没有实际占有支配或参入经营。因没有营运线路,车辆一直没有投入运营,后由被告将车辆出售并占有卖车款。又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调取1993年7月28日前后即墨市老年大学、即墨市老年大学客运服务公司的明细账,以证实原告通过上述单位转账拨付给被告40000元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前往两单位调查,但未查询到相关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的确认,系合伙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合伙购车协议书》中除约定有各自的投资款,且在协议签订后,李刚一直占有支配购买的车辆,并最终出售直至诉争标的物灭失。由此,综合合伙协议的履行过程及结果和两原告提供的《合伙购车协议书》和《收条》载明的内容及第三人述称,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购车的法律事实。而两原告主张合伙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则并没有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仅系两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又不予认可,第三人亦不知情,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勋与李刚之间实际构成合伙购车法律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重审期间,法庭两次向原告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按照月息2分自1993年7月27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勋、陈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两原告负担。宣判后,张勋、陈秀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案是借贷关系,上诉人未参与经营、管理、收益、支配所购车辆,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被上诉人应承担7万元的清偿责任。涉案车辆价格14万元,双方每人出资7万元,被上诉人提车后,提出不想合伙了,并提出7万元变为借款,0.15的利息,上诉人认为利息过低,上诉人认为利息过低,双方商量为2分息。因上诉人过分相信被上诉人,所以没让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万元是事实,从1995年上诉人就开始通过诉讼追讨该借款和利息,一直申诉,至今22年。被上诉人李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原审第三人王洪林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结合各方诉辩意见,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本案款项的性质。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事实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支付二个要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主张争议款项是借款证据不足;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勋、陈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