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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中二与京山县人民政府、京山县雁门口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二,京山县人民政府,京山县雁门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8行初20号原告杨中二,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京山县城中路47号。法定代表人魏明超,县长。被告京山县雁门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京山县雁门口镇建设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力,镇长。原告杨中二诉被告京山县人民政府、京山县雁门口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二诉称,1997年,被告京山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兴建湖北京山新生水泥厂,需要占用原告等8名农户的房屋和承包地。为支持政府工作,原告被安置到京山县雁门口镇雁义路居住。1999年4月2日,原告在搬迁前与被告京山县雁门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农户房屋搬迁安置协议》,根据协议第6条的约定,被告京山县雁门口镇人民政府应按每人1.5亩的标准为原告解决承包地,原告全家共5人,应分得承包地7.5亩。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问题,被告每次都表示同意,但一直未解决。在原告等人长期坚持的情况下,被告京山县雁门口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9月27日、12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解决方案,但该解决方案对原告极不公平,原告不能接受。2017年2月14日,原告等人因不服该解决方案,向被告京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被告京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建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决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二被告不履行《农户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的行为违法;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500元;3、二被告就近为原告解决承包地7.5亩(如不能解决承包地,应按国家政策规定为原告及家庭成员办理养老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京山县雁门口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杨中二于1999年3月31日签订的《农户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而引发的案件。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类似行政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因此,上述协议不属于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原告杨中二现针对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相关法律依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中二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春吉审判员  李 欢审判员  鲁琼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