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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迟春玉、宫鹏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迟春玉,宫鹏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6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鸿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现住梅河口市。被告:迟春玉,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被告:宫鹏博,男,199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迟春玉、宫鹏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春玉、宫鹏博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3、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迟春玉于2016年3月21日向我行申请贷款,同年5月5日我们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被告迟春玉向我行贷款260万元,并以其坐落于柳河县柳河镇的房产提供抵押,其子宫鹏博为其提供担保。2016年9月起,迟春玉开始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经我行多次催要仍未按约履行。迟春玉、宫鹏博未到庭答辩。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6.88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未按约定还款,加罚50%利息,执行年利率10.3313%。合同还约定,迟春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即构成违约,邮储银行可解除借款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迟春玉以其所有的位于柳河镇胜利街四区1栋6号,产权证号为********,面积为108.03平方米房屋及位于柳河镇胜利街三区3栋107号,产权证号为********,面积为145.1平方米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同时迟春玉之子宫鹏博为其借款提供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起,迟春玉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迟春玉共欠原告邮储银行贷款本金260万元,利息22265.9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按合同的约定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担保函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迟春玉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宫鹏博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迟春玉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迟春玉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22265.99元;并自2017年3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313%计息,利随本清;三、原告对位于柳河县柳河镇胜利街四区1栋6号,产权证号为********,面积为108.03平方米房屋及位于柳河镇胜利街三区3栋107号,产权证号为********,面积为145.1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宫鹏博对上述抵押物担保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0元,保全费3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5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乃馥人民陪审员  赵金丹人民陪审员  曲秀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