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83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徐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徐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8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18号。主要负责人:方向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徐鹏,男,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睢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川支行)与被告徐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崇川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崇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鹏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455135.23元,其中本金447832.95元,利息7302.28元(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及2016年12月16日起产生的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徐鹏与原告订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6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44年8月13日止,用于向南通一居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罗福宫47幢1808室房产的房地产,并以该房产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基准利率6.55%,月还款额为2452.29元,贷款方式为南通一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2015年10月,南通一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宣布破产。截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7181.86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催收上述积欠贷款本息未果。被告徐鹏未应诉答辩。因被告徐鹏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证明、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徐鹏作为借款人又为抵押人订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鹏向原告借款46万元,用于购买罗福宫XX幢XX室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等措施;借款担保方式为阶段性担保+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南通一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徐鹏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2014年8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鹏发放贷款46万元,双方在个人借款凭证中明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4日,执行年利率6.55%,逾期年利率9.825%。被告起初尚能按约还款,自2016年9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此后未再向原告还款。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徐鹏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因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6年12月15日提前到期,要求全部结清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7832.95元、利息7302.28元(含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鹏订立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徐鹏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徐鹏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借款本金447832.9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7302.28元以及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7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1597元,由被告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7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叶 菁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