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行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黄正岗、黄凯等与江阴市公安消防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岗,黄凯,陈玲,朱彩荣,张艳芳,江阴市公安消防大队,江阴市东盛湖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81行初118号原告黄正岗,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黄凯,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陈玲,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朱彩荣,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张艳芳,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缪晓东、刘文修(受上述原告共同特别授权),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江阴市砂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常伟,江阴市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单科琳(特别授权),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嘉(特别授权),江阴市公安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第三人江阴市东盛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人民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光,江阴市东盛湖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向军(特别授权),江阴市东盛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国清(特别授权),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正岗、黄凯、陈玲、朱彩荣、张艳芳、蒋陈等26人要求撤销被告江阴市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作出的消防验收意见,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28日向被告消防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江阴市东盛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除原告黄正岗、黄凯、陈玲、朱彩荣、张艳芳外,其余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针对原告黄正岗、黄凯、陈玲、朱彩荣、张艳芳的诉讼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正岗、黄凯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刘文修,被告消防大队负责人王常伟及诉讼代理人单科琳、沈嘉,第三人东盛湖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向军、孔国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2日,消防大队对东盛湖公司申报的尚东花苑建设工程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锡澄公消验字[2016]第0034号),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该意见书于同日由建设单位签收。原告黄正岗、黄凯、陈玲、朱彩荣、张艳芳诉称:原告分别购买了东盛湖公司开发的位于江阴市祝塘镇的尚东花苑商品住宅房。在购房之初,东盛湖公司对房屋入门朝向描述为“入户门外开”,其宣传册中也显示为外开。2016年10月30日,原告得知所购房屋通过综合竣工验收,经申请查询房屋竣工图,显示入户门朝向为外开;但实地查看发现入户门为内开,且紧靠厨房间,影响进出和消防逃生。被告作为房屋消防验收部门,未完全履行验收审查的法定职责,表现在:原告所购房屋入户门内开,背对消防逃生方向,违反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相关规定;且安全出口的测量疏散距离,经原告测量疏散出口最远边缘之间的直线距离最多3米,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3条“不低于5米”的要求。在原告对东盛湖公司擅自变更设计文件、入户门朝向等影响消防逃生的行为进行投诉后,被告应当责令东盛湖公司纠正,并自行调整或撤销其作出的消防验收意见书。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消防大队作出的锡澄公消验字[2016]第0034号消防验收意见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2、户型图宣传册,用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销售房屋时宣称入户门是外开的。3、竣工图,用以证明原告从住建部门调取的项目竣工图纸上显示原告购买房屋入户门应外开。4、入户门照片,用以证明实际入户门为内开,且入户门位置与宣传图册、竣工图纸显示不一致。被告消防大队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消防大队在法定职责和法定权限内对具备申请资格的建设单位东盛湖公司作出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适用法律和实施主体正确。2、针对涉案建筑的消防验收工作的程序合法。消防大队于2016年5月13日收到东盛湖公司递交的消防验收申报表及相关文件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工程组织消防验收,并制作和送达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程序合法。3、消防大队作出的被诉消防验收意见合法有效。在对涉案建筑进行消防验收工作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等规定,对于入户门开向问题,东盛湖公司在申请消防验收时提交的图纸显示入户门朝向是内开的,消防大队现场检查时也对照了图纸及现状状况,涉案项目的住宅入户门的设置位置和开向均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在接到原告投诉反映后,再次进行现场核实,并向建设局确认入户门开向变更得到了相应审核。对于疏散出口距离,因涉案工程楼层只需设置一个安全出口,该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因此,消防大队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消防大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平面图、第3、20号施工图设计修改通知单及目录,用以证明第三人东盛湖公司向被告消防大队递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及竣工图等相关文件材料的事实,入户门朝向经相关部门审核后由外开变更为内开。2、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记录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消防大队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制作验收记录表并作出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3、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工程变更说明、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书审批流程表、审结情况表,用以证明尚东花苑工程施工图纸包括变更事项均经过审核。第三人东盛湖公司述称,东盛湖公司对涉案住宅入户门朝向根据审核部门要求进行了变更,被告消防大队作出的被诉消防验收意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并从江阴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审图中心)调取了以下证据:本院向审图中心副主任裴煜所作的调查笔录,裴煜陈述:关于尚东花苑项目的施工图,在审查中共有2次回复,共计161张变更图,变更图纸也是竣工图纸的一部分,整个工程的设计施工情况需要看审查通过的全套图纸才能判断;17#、18#中间户型的进户门“外开”变“内开”是审查中心审查图纸过程中提出的,因为门开启后阻碍疏散违反国家相关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回复单,审查意见第12项载明:“门开启后阻碍疏散,违反GB50352-2005第6.10.4.5条。例如17#、18#楼住宅中户型;”回复意见第12项载明“17#、18#中间房型户门向内开启,见变更单3第1条。”备考表,载明:尚东花苑(一期)于2014年8月5日技术性审查合格,其中经过2次回复审查,共审图纸721张,其中变更161张。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围绕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告认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认定被告消防验收行为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第三人均提出该图纸未全面反映入户门朝向变更的事实,应将该图纸与设计变更单综合判断,才能反映工程施工客观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入户门内开符合变更后的图纸及规范要求。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涉及工程变更的内容应反映在竣工图纸上,而竣工图纸显示入户门外开,显然与实际状况不符,消防大队据此作出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违背基本事实,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原告认为在消防验收记录表中第2、11项内容空白,且安全出口疏散距离经测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第三人东盛湖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发表意见认为:入户门变更不符合正常的变更流程,竣工图应该是施工完毕后原施工图加上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图在图纸上标注出来共同组成,而不是施工图与变更图简单的组合。被告、第三人则认为审图中心工作人员反映情况客观真实,与相关证据也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及入户门现状等事实,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户型图宣传册,原告用以证明第三人违反承诺擅自改变入户门朝向,而第三人是否违约涉及民事责任承担,该图册并非被告作出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依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上述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消防验收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尚东花苑工程施工图纸变更情况,能证明涉案相关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记录表系被告依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情况的记录,其中包括数项单项验收检查内容,其中第2项“建筑内部装修防火”、第11项“气体灭火系统”并未作为单项检查内容。因此,记录表中内容空白系被告根据涉案建设工程实际情况所作的客观记录,能证明消防验收的相关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系被告消防大队在被诉消防验收意见作出后或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明了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审查、变更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正岗、黄凯、陈玲、朱彩荣、张艳芳等五人于2015年7月至10月分别与第三人东盛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东盛湖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江阴市祝塘镇环北东路的尚东花苑商品住宅房屋(均位于17#或18#楼中间户型3层至13层)。2016年5月13日,东盛湖公司就尚东花苑建筑工程(包括1-19#住宅楼)向被告消防大队申报消防验收,并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等申报材料。消防大队受理后,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组织消防验收,经资料审查、现场检查测试,制作了验收记录表,综合评定涉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于6月12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锡澄公消验字[2016]第0034号),并于同日送达东盛湖公司。2016年12月20日,原告黄正岗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消防大队对尚东花苑建设工程作出的消防验收意见。另查明:2014年6月,审图中心接到东盛湖公司提交的尚东花苑(一期)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后向设计单位设计研究院出具审查意见,其中第12项为:“门开启后阻碍疏散,违反GB50352-2005第6.10.4.5条、例如17#、18#楼住宅中户型”,设计研究院对施工图纸中关于17#二层至十八层、18#住宅三层至十八层中间房型户门朝向进行变更为向内开启,前室加一扇1500宽乙级防火门。审图中心在设计修改通知单上加盖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专用章。审查中心在施工图纸上盖章注明“本项目经审查已有161张图纸变更,一并作为施工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据此,被告消防大队对涉案尚东花苑建设工程具有消防验收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第三人东盛湖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就尚东花苑建设工程向被告消防大队提出消防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申报材料。消防大队组织消防验收并于同年6月12日(20个工作日内)出具被诉消防验收意见书,程序符合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消防验收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撤销?具体涉及以下争议问题:一是关于建设单位对住户入户门内开有无擅自变更设计?二是关于入户门内开、安全出口设置是否符合消防验收规范?一、关于建设单位对住户入户门朝向是否擅自变更设计的问题。涉案工程设计、施工有无变更事项,应当对包括变更图纸在内的所有相关施(竣)工图纸综合审查后加以判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入户门由外开变更为内开系根据审图中心的审查意见,设计单位对施工图纸进行的变更,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的规范要求,并通过加盖审图中心审查专用章的设计修改通知单的形式予以体现,并非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擅自变更。原告主张第三人东盛湖公司擅自变更入户门朝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入户门内开、安全出口设置是否符合消防验收规范的问题。针对入户门朝向问题,原告认为,入户门内开背对逃生方向,违反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关于“通向室外楼梯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并向外开启”的规定;被告消防大队则认为,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7.4.12条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17#、18#中间户型入户门开启方向没有限制,设计和建设单位采用内开方式不违反相关规定。经查,《建筑设计防火规范》7.4.12条关于建筑中的疏散用门规定:“民用建筑和厂房的疏散用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除甲乙类生产房间外,人数不超过60人的房间且每樘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超过30人时间,其门的开启方向不限;”尚东花苑建设工程17#、18#中间户型住宅入户门符合上述规定的门开启方向不限的情形。针对安全出口设置问题,原告认为经测量疏散出口最远边缘之间的直线距离最多3米,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3条“不低于5米”的规定;被告消防大队认为,《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3.1条规定的“不小于5m”是指相邻2个安全出口的距离,而根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的规定,尚东花苑建设工程17#、18#楼符合可设一个安全出口的情形,不存在安全出口设置不当的问题。经查,《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3.1条规定:“民用建筑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该条规定的距离系“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6.1.1条规定:“高层建筑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一个安全出口:十八层及十八层以下每个单元设有一座通向屋顶的疏散楼梯,单元之间的楼梯通过屋顶连通,单元与单元之间设有防火墙,户门为甲级防火门,窗间墙宽度、窗槛墙高度大于1.2m且为不燃烧体墙的单元式住宅。……”《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DGJ32/J26-2006)8.4.5条规定了单元式住宅每个单元不超过650.00㎡可设一个安全出口的具体情形,其中明确“开向走道的户门要求为普通安全分户门”。本案中,尚东花苑建设工程17#、18#相关楼层对入户门朝向进行变更时,在前室加了1扇1500宽乙级防火门,该楼层入户门由原先的“开向前室”变为“开向走道”,将入户门改为普通木质防盗保温户门符合《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的规范要求。在只设置1个安全出口的情形下,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2个安全出口距离不小于5m的情形。因此,原告以入户门内开、安全出口设置不当为由主张被告消防大队违法作出被诉消防验收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消防大队对涉案建设工程依法检查验收后,经综合评定合格后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并无不当。原告黄正岗、黄凯、陈玲、朱彩荣、张艳芳要求撤销被诉消防验收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正岗、黄凯、陈玲、朱彩荣、张艳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正岗、黄凯、陈玲、朱彩荣、张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审 判 员 金国芬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