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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赟、文西彬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赟,文西彬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赟,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军,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文西彬,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王赟诉被告人文西彬犯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川0106刑初224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王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并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自诉人王赟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文西彬有非法占有王赟应得的执行款7684798元的主观故意,首先,文西彬等人与王赟共同出资并以文西彬的名义出借借款,王赟及文西彬等人关于借款风险的承担方式说辞不一,在文西彬、王赟等人以相同方式向他人出借款项的出资协议中除王赟外,文西彬等其他借款人均载明借款风险由王赟承担,文西彬领取的执行款1793万元的分配方式涉及各出借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可由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其次,因唐光菊借款纠纷执行案件尚未最终执行完毕,文西彬亦提出了将其在唐光菊及其他执行案件中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王赟等解决方式。故文西彬虽有自行支配执行款的行为,但不宜由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王赟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王赟对被告人文西彬的起诉。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王赟不服,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侵占故意和侵占事实,应当开庭审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赟以侵占罪起诉原审被告人文西彬,但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文西彬构成侵占罪,原判据此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忠审判员  陈曦审判员  江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简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