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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执10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唐成贵申请执行杨洪富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成贵,杨洪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102号之二申请人:唐成贵,男性,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杨洪富,男性,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2日生效的(2016)川0503刑初73号判决,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杨洪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洪富赔偿申请人唐成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攻击人民币10449.81元,负担执行费57元。但被执行人杨洪富全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洪富存款1022.3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