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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与张俊杰、杜佩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张俊杰,杜佩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责人:魏勇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钢虎,系该保险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佩梦。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俊杰、杜佩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2016)陕0502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钢虎,被上诉人张俊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张俊杰护理费为13440元,误工费为13440元,残疾赔偿金为18792元;扣减机动车无责任方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12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护理费、误工费均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68天,不能简单依据鉴定意见的期限来计算;2、张俊杰户籍为农民,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3、本案交通事故还涉及杨渭国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为无责方,根据相关规定,在赔偿时应扣减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张俊杰辩称,1、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上诉人在一审时对鉴定意见已表示认可,故其该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专门去调查过,已经得到证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对无责的观点没有意见,按法律规定扣减。杜佩梦庭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已经按一审判处的赔偿数额向张俊杰履行。张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27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16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车损377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49770.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2日6时许,杜佩梦驾驶陕EDM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国道三和酒店门前丁字路口超车时,与杨渭国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三和酒店门前丁字路口左转时发生碰撞后,又与张俊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时再次发生碰撞,致张俊杰、杨渭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张俊杰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股骨粗隆间骨折;2、脑震荡;3、皮下血肿。花费医疗费39255.03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6]第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佩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俊杰、杨渭国不负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张俊杰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1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俊杰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张俊杰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3、张俊杰的护理期限为180天;4、张俊杰的误工期限为270天。花费鉴定费3600元。又查,事故车辆陕EDM9**系孟丹所有,杜佩梦系借用孟丹的车。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张俊杰驾驶的无牌二轮车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该车经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6]567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为37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佩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俊杰、杨渭国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1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不予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对张俊杰的医疗费,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扣2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张俊杰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均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以司法鉴定期限为准。张俊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6]567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永安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书,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张俊杰的车损为377元。对张俊杰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体,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对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张俊杰的各项损失应由无责方在无责的范围内赔偿,因该起事故中张俊杰与另一无责的杨渭国并无碰撞,故对永安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张俊杰的各项损失145712.03元(医疗费39255.0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误工费80元/天×270天=21600元、残疾赔偿金28440元/年×20年×10%=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77元)先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俊杰各项损失共计145712.03元;(二)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杜佩梦承担;(三)驳回原告张俊杰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95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被告杜佩梦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俊杰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车辆受损,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所持护理费、误工费均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能简单依据鉴定意见的期限来计算之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并非上诉人所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所持误工费的异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并非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次,受害人张俊杰的误工期限是鉴定机构根据其实际伤情,参照相关标准进行的综合评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张俊杰的误工期限亦属正确;对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所持张俊杰户籍为农民,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之上诉理由,经查,张俊杰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此事实已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所持应依法扣减机动车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之上诉理由,根据庭审查明,本案虽系三方交通事故,但该起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杜佩梦驾驶肇事客车,先与案外人杨渭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再与本案受害人张俊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在杨渭国与张俊杰之间并无任何接触碰撞,张俊杰的损伤后果与杨渭国的驾驶行为也无任何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卫红代理审判员  常 黎代理审判员  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