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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申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建凤与何广才、袁卫芬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广才,陈建凤,袁卫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申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广才,男,汉族,1952年9月2日生,住江阴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凤,女,汉族,1960年4月29日生,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杰,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袁卫芬,女,汉族,1954年12月24日生,住江阴市。再审申请人何广才因与被申请人陈建凤,一审被告袁卫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2民终3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广才申请再审称:借条是其长期向陈建凤借高利贷形成,陈建凤也承认是高利贷。实际借款2.8万元,利息2.2万元,已归还5万元。剩余6.55万元高利贷利息是利滚利形成,其年岁已高无力偿还。陈建凤提交意见称,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佐证,何广才主张高利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审查中,何广才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建凤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利息伍分,明年五月份归还。”,借款人何广才、袁卫芬签字,何广才还摁了手印,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担保人刘菊芬签字,落款时间为同日。何广才认为该借条可证明其向陈建凤的借款是高利贷。陈建凤质证不认可该借条,她借给何广才是两笔5万元且已结清,未出借过7万元。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往来情况,何广才于审查中陈述:2011年第一笔5万元,5分利息,借款后2个月还清本息;第二笔7万元,5分利息,就是提供的新证据这一笔,借款后3个月不到由陈建凤向华夏公司直接扣除本息;第三笔1.8万元,5分利息,借款后6个月内归还1.9万;第四笔4万元,5分利息,本金4万已还,利息4.975万元未还;第五笔通过王燕刚借款5万元,3分利息,即本案借款,实际扣除了2.2万的利息,拿到了2.8万,已偿还5万元,利息未还。何广才其后又称不认识王燕刚,也没有向王燕刚借钱。陈建芬对借款往来情况的陈述为:与何广才之间共发生三笔借款,之前两笔各5万元由刘菊芬担保,早已结清,与本案无关;第三笔是7.55万,即本案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事实,仅对借款金额和是否包含高额利息有争议。陈建芬于一审中提交了借条证明借款金额为7.55万元,何广才对该事实不认可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何广才未能充分举证,且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互相矛盾。其于审查中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的借条,却又称与陈建芬的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1年,借条中的这笔是第二笔借款;其一开始称通过王燕刚借款5万元,之后又称不认识王燕刚,也没有向王燕刚借过钱。因此对何广才提出的实际借款仅为2.8万元,6.55万元是高利贷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广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