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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林松根与张双喜、曹银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根,张双喜,曹银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381号原告:林松根,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张双喜,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曹银珠,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林松根与被告张双喜、被告曹银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松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喜、被告曹银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松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双喜、曹银珠偿还欠款287000元。事实与理由:张双喜、曹银珠向林松根购买模板,截止2015年5月28日,共结欠货款287000元,张双喜、曹银珠就此出具一份欠条交由林松根收执。该款张双喜、曹银珠至今未还,且林松根自2016年5月起无法联系到张双喜、曹银珠,遂诉至法院。张双喜、曹银珠未作答辩。林松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5月28日张双喜、曹银珠出具的欠条一份。张双喜、曹银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作出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双喜、曹银珠向林松根购买模板,截止2015年5月28日,共结欠货款287000元,张双喜、曹银珠就此出具一份欠条交由林松根收执。该款张双喜、曹银珠至今未还。2017年2月27日,林松根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双喜、曹银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林松根提供的证据欠条足以证明其与张双喜、曹银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张双喜、曹银珠应当偿还林松根尚欠货款287000元。综上所述,林松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张双喜、曹银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双喜、被告曹银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松根货款287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