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执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刘宏、庄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刘宏,庄明,许亚萍,尹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21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怀德中路50号。负责人徐之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宏,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庄明,男,汉族,1968年4月6日出生,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许亚萍,女,汉族,1969年8月19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尹耀明,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宏、庄明、许亚萍、尹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苏0404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本案的一、借款本金521914.41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的利息(含罚息)53648.61元,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律师费12000元;被执行人刘宏、许亚萍、尹耀明在最高额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838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596171.02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负担。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宏、庄明、许亚萍、尹耀明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及大额银行存款,刘宏名下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冻结日期至2018年6月13日止,因金额较小,申请人要求冻结,不进行扣划处理。后本院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要求本院不对被执行人徐亚萍、尹耀明采取强制措施(冻结、扣划、查封等),并将其余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已按规定将被执行人刘宏、庄明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及大额银行存款,刘宏名下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因金额较小,申请人不要求扣划。本院依照申请人的要求,未对被执行人徐亚萍、尹耀明采取强制措施,并将其余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4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笑一审判员 蒋小燕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