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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单保华与山东高密市广安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保华,山东高密市广安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778号原告:单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杰平,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高密市广安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者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庆,律师。原告单保华与被告山东高密市广安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广安一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杰平、被告高密广安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施工的高密市职业教育中心4号楼工地干活,在拆楼梯间外侧模板时,跌入楼梯间下钢管上,碰断右侧肋骨,入住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高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并不是被告处的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调取了如下证据:1、主被保险人清单,投保单位是高密广安一建,被保险人是单保华。2、事故报告书,证明单保华2015年9月20日下午16:00左右在高密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4#教学楼工地,在一层拆楼梯外侧模板时,踩滑木方掉入楼梯间下钢管上,碰断右侧肋骨6处骨折,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治疗,施工单位高密广安一建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该报告书上盖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3、高密广安一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及原告受伤的经过。4、高密广安一建8、9、10月份职工出勤表。5、高密广安一建8、9、10月工资表。另,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向高密市仲裁劳动委员会申请过仲裁。被告质证称,1、该5份证据调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查明。2、该5份证据仅证明原告曾向恒安标准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过理赔,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恒安人寿标准保险公司出具的该5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虽然加盖了公章,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4、对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本身没有意见,但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部分,对被告为原告投保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5份证据,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本院对该5份证据予以确认。2、对被告为原告投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23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从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调取的主被保险人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单保华系高密广安一建职工,2015年9月20日下午16:00左右在高密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4#教学楼工地,在一层拆楼梯外侧模板时,踩滑木方掉入楼梯间下钢管上,碰断右侧肋骨6处骨折,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治疗。高密广安一建为单保华在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单保华以被告高密广安一建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15日,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23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主体均为构成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当提供基本证据证实其在被告或者被告的其他经营场所处工作。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及在被告施工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争议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单保华与被告山东高密市广安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