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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钟龙源与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龙源,肖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449号原告:钟龙源,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肖春生,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钟龙源与被告肖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龙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春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龙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春生偿还钟龙源借款1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肖春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肖春生因生意周转向钟龙源借款115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向钟龙源出具借据一张,案外人张继香在借据上签字提保。借款后,钟龙源多次到肖春生家催收,肖春生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此,钟龙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肖春生未作答辩。原告钟龙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用于证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1500元的事实。被告肖春生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肖春生因生意周转向钟龙源借款11500元,肖春生向钟龙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据借款人:肖春生今借到钟龙源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伍佰(小写:11500.00)元整;……借款人签名:肖春生保证人签名:张继香2014年6月1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充分证实。原告催告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返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钟龙源借款11500元;二、肖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钟龙源借款11500元之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肖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敏 来源:百度搜索“”